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號
原 告 周承玥
被 告 蔡宛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4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846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0000000000號門
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用以申請並認證蝦皮購物
網站帳號「h3anooalgw」。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10年11月27日下午7時許,以上開帳號登入
蝦皮購物網站,並以網站內建之對話功能聯繫原告,佯稱
:係網路買家,因無法順利下單,要和客服人員聯繫,並
依客服人員指示使用QR-CODE刷卡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卡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購買商品,使詐騙集團成員獲得免予支付對應商品價金
之不法利益。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被告涉嫌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6
號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之損失6萬1,846
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蝦皮購物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提供己所有申
辦0000000000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用以申
請並認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3anooalgw」,作為詐欺得
利犯罪之人頭帳號使用,亦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76號
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
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
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己所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用以申請並認證蝦皮購物網站帳號「h3anooalgw」,
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之金額6萬1
,846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1,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27日晚間7時1分許 4,750元 2 110年11月27日晚間7時16分許 2萬8,548元 3 110年11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 2萬8,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