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李桂英
被 告 許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請求其配偶即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訴訟
費用,依其最後所稱之事實及理由為「①被告侵占機(車),影
響我使用機車;未能使用機車搭計程車6萬元台幣。②告訴誤工費
用,影響我工作不便,3萬元台幣。③機車交回,機車大樑需更換
18000元台幣;機車久置/大樑受到撞傷。④公設的貼紙與車牌照
更換3000台幣。機車驗車等,誤工費用6000元台幣。⑤精神的損
失:3萬元台幣。證據是114年度偵字第8242號判決書。我不需要
調解,請法官直接開庭」,有原告經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民事
裁定通知補正之民事起訴狀正本1件在卷,而被告則以伊擔心人
身安全並附上「不自殺聲明書」1份到院。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
,原告所附之114年度偵字第8242號判決書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4年7月29日不起訴處分書,係原告指訴丈夫基於有用車需求
,因而侵占原告名下NBG-0309號普通機車使用且拒不返還(見本
院卷第11頁),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據夫妻2人各自陳述與
彼此間LINE對話紀錄,認定本件充其量係違背使用借貸交易誠信
而已(見本院卷第12頁)。基此:關於原告第①請求,其所稱侵
占不法事實云云,依原告現有說明與舉證程度,不能證明有合於
民法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後引民法第184條法文及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看),復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車資費用單據及
起迄地點與日數,故均不能准許;關於原告第②請求,原告主張
法律上權利,本即存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
擔,並非遭被告方面實施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甚至,不論係提
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往返法院訴訟亦
須支出交通費用與起、應訴之前,或有舉(存)證上之郵資成本
等等,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
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
不得以訴訟前之調解行為或因應訴訟之作為,即視之或稱之為可
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故無所謂告訴誤工費用、影響工作不便
云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原告第③請求,未據原告證明
因被告久置機車或駕駛機車不當致有損傷,復未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及修復證明與發票暨計算零件折舊,因此本項請求皆屬無據;
關於原告第④請求,茲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行為人有不
法加害行為,⑵他人權利受侵害,⑶須有損害發生,⑷該不法行為
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⑸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負舉證之責。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而本
項請求因與前開說明未合,故而無從准許;關於原告第⑸請求,
本件原告即主張權利之人乃主張他造不法侵害他人財產,並非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求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精神慰撫金,此節前經本院114年9月9日民事裁定一併闡明(
見本院卷第20頁)。綜上,應認本件原告之訴全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