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林法連
被 告 金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明確
提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借款需求,且提供其匯款帳戶
,原告同日即明確表達係以個人名義同意借款,並匯款4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且即獲被告確認收款,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稱系
爭對話擷圖)在卷可稽。然原告於113年12月15日後多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全未清償。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
實為原告給付之薪資,然由系爭對話擷圖內容可知,原告已
數度告知係以個人名義借其款項,且原告未曾同意提供其20
萬元酬勞,縱兩造斯時有合作婚紗攝影計劃補助案(下稱系
爭合作案),其間亦僅存有承攬關係,而被告斯時實未提供
實際勞務,且竟自行截留客戶給付公司之款項,未依公司程
序結案及繳回公司帳戶,又何來領取報酬之資格可言?又原
告斯時係因被告要求進行系爭合作案清算,而曾向其說明原
告因系爭合作案所借20萬元備用金之支出細目,被告因而誤
認可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為向被告解釋已無借款20萬元
之餘裕,方有被告所據之對話內容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擷圖之真實性及已於112
年12月15日收受原告匯款4萬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前
因系爭合作案而承諾給付被告20萬元創業酬勞,依系爭對話
擷圖前後文之脈絡可知,原告所稱借款實為上開酬勞遲延給
付之補發,而原告後續追討行為僅係為構陷伊欠款所為,伊
則係為避免被扭曲而不予回應而已,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
況系爭對話擷圖並未明確載有借貸契約存在之要件,亦即借
據、利息、還款期限等項之約定,故雙方間實未成立借款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其借款、已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嗣向
被告數度追討系爭款項未果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紀錄、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存褶封面、原告催討紀錄(含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撥出紀錄
)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
因借貸而交付被告乙節,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即以借款之交付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
成立要件,故兩造間是否簽立書面借據,有無約明利息及還
款期限,均不影響其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對話擷圖所載內容(見司促卷第11-15頁、本院卷
第19-23頁),被告向原告稱:「我還有一個想你幫忙,之
前我決定先不拿薪資,但我這個月很陡(醫藥費),我可以
先收回這決定嗎 我也很討厭反覆,真的很不好意思」,原
告則回以:「士誠,早上看到你的訊息想了很久…錢我個人
先借你,等到未來你的情況穩定後再還…我和你目前要面臨
的狀況很複雜,對於公司面,領了薪資就需要為公司案件的
大小事負責任,這是很大的壓力,而你手邊還有沁兒的工作
,還有弟弟需要照顧,我不希望讓你同時承受三邊的壓力…
你確定我們用以上的方式進行,晚一點把帳號訊息再發給我
一次,我安排匯款…前期卡獸幫原來光(按即系爭合作案成立
之公司名稱)出了總共51880(辦公室押金+租金一半)婚攝原
來光總共幫忙墊了80265(原來先預甫的二個月薪水去付的)
而後小浣熊離職後支付一個月薪水40000 小計…那這樣我還
是沒達到我跟你說好的20萬元」,被告即回以:「沒事,你
願意幫助我我已經很感激了」,原告再回以:「總之姆士亞
璇只要付款48000我會給你,然後我個人名義會再借40000給
你」,被告回以:「再次謝謝,我提供帳戶嗎 …(帳號)」,
原告則以:「轉過去了 你幫我看一下有沒有成功」,被告
回以:「有收到了,謝謝你」等語,堪認原告就就系爭款項
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明確,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確屬互相
合致,且被告並已收受系爭款項無疑,而被告亦未否認其迄
今未償還系爭款項之事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於法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違法挪用其薪資墊付系爭合作案所需支出,
致未按時給付其創業酬勞20萬元、系爭款項實為原告遲延酬
勞之補發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對話已明確自陳「之前我決
定先不拿薪資」,是原告顯係得其同意而無違法挪用其薪資
供系爭合作案業務之用,況原告亦已明確表明,鑒於被告斯
時自身情況難以兼顧,不宜向公司收取薪資,兩度明確聲明
系爭款項為其個人對被告之借款,被告就此亦無任何反駁、
欣然接受,並無被告所稱系爭款項為薪資或酬勞補發之解釋
餘地。被告復執原告於系爭對話擷圖中原告所稱「那這樣我
還是沒達到我跟你說好的2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欲
佐證原告確曾承諾給付其創業酬勞20萬元云云,然按上開陳
述之字面文義,實不足認定原告曾承諾給付被告20萬元創業
酬勞,況縱為屬實,由原告隨後即再次聲明「我個人名義會
再借40000給你」乙情,可知系爭款項與被告所稱之創業酬
勞全然無涉,是被告據此辯稱系爭款項為遲延酬勞之補發,
並非借款云云,核難採認。
㈢、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未經原告
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自受催告一個月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前曾於113年12月15日以LINE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被告已然讀取訊息,有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9頁),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
之金額,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於114年6
月16日到達法院,被告至遲於114年6月16日已收受該支付命
令,故遲延利息應自114年6月17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6號
原 告 林法連
被 告 金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明確
提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借款需求,且提供其匯款帳戶
,原告同日即明確表達係以個人名義同意借款,並匯款4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且即獲被告確認收款,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稱系
爭對話擷圖)在卷可稽。然原告於113年12月15日後多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全未清償。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
實為原告給付之薪資,然由系爭對話擷圖內容可知,原告已
數度告知係以個人名義借其款項,且原告未曾同意提供其20
萬元酬勞,縱兩造斯時有合作婚紗攝影計劃補助案(下稱系
爭合作案),其間亦僅存有承攬關係,而被告斯時實未提供
實際勞務,且竟自行截留客戶給付公司之款項,未依公司程
序結案及繳回公司帳戶,又何來領取報酬之資格可言?又原
告斯時係因被告要求進行系爭合作案清算,而曾向其說明原
告因系爭合作案所借20萬元備用金之支出細目,被告因而誤
認可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為向被告解釋已無借款20萬元
之餘裕,方有被告所據之對話內容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擷圖之真實性及已於112
年12月15日收受原告匯款4萬元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前
因系爭合作案而承諾給付被告20萬元創業酬勞,依系爭對話
擷圖前後文之脈絡可知,原告所稱借款實為上開酬勞遲延給
付之補發,而原告後續追討行為僅係為構陷伊欠款所為,伊
則係為避免被扭曲而不予回應而已,並無承認債務之意思。
況系爭對話擷圖並未明確載有借貸契約存在之要件,亦即借
據、利息、還款期限等項之約定,故雙方間實未成立借款契
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其借款、已匯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嗣向
被告數度追討系爭款項未果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紀錄、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存褶封面、原告催討紀錄(含LINE對話紀錄及電話撥出紀錄
)等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
因借貸而交付被告乙節,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即以借款之交付為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
成立要件,故兩造間是否簽立書面借據,有無約明利息及還
款期限,均不影響其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對話擷圖所載內容(見司促卷第11-15頁、本院卷
第19-23頁),被告向原告稱:「我還有一個想你幫忙,之
前我決定先不拿薪資,但我這個月很陡(醫藥費),我可以
先收回這決定嗎 我也很討厭反覆,真的很不好意思」,原
告則回以:「士誠,早上看到你的訊息想了很久…錢我個人
先借你,等到未來你的情況穩定後再還…我和你目前要面臨
的狀況很複雜,對於公司面,領了薪資就需要為公司案件的
大小事負責任,這是很大的壓力,而你手邊還有沁兒的工作
,還有弟弟需要照顧,我不希望讓你同時承受三邊的壓力…
你確定我們用以上的方式進行,晚一點把帳號訊息再發給我
一次,我安排匯款…前期卡獸幫原來光(按即系爭合作案成立
之公司名稱)出了總共51880(辦公室押金+租金一半)婚攝原
來光總共幫忙墊了80265(原來先預甫的二個月薪水去付的)
而後小浣熊離職後支付一個月薪水40000 小計…那這樣我還
是沒達到我跟你說好的20萬元」,被告即回以:「沒事,你
願意幫助我我已經很感激了」,原告再回以:「總之姆士亞
璇只要付款48000我會給你,然後我個人名義會再借40000給
你」,被告回以:「再次謝謝,我提供帳戶嗎 …(帳號)」,
原告則以:「轉過去了 你幫我看一下有沒有成功」,被告
回以:「有收到了,謝謝你」等語,堪認原告就就系爭款項
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明確,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確屬互相
合致,且被告並已收受系爭款項無疑,而被告亦未否認其迄
今未償還系爭款項之事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於法應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違法挪用其薪資墊付系爭合作案所需支出,
致未按時給付其創業酬勞20萬元、系爭款項實為原告遲延酬
勞之補發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對話已明確自陳「之前我決
定先不拿薪資」,是原告顯係得其同意而無違法挪用其薪資
供系爭合作案業務之用,況原告亦已明確表明,鑒於被告斯
時自身情況難以兼顧,不宜向公司收取薪資,兩度明確聲明
系爭款項為其個人對被告之借款,被告就此亦無任何反駁、
欣然接受,並無被告所稱系爭款項為薪資或酬勞補發之解釋
餘地。被告復執原告於系爭對話擷圖中原告所稱「那這樣我
還是沒達到我跟你說好的2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欲
佐證原告確曾承諾給付其創業酬勞20萬元云云,然按上開陳
述之字面文義,實不足認定原告曾承諾給付被告20萬元創業
酬勞,況縱為屬實,由原告隨後即再次聲明「我個人名義會
再借40000給你」乙情,可知系爭款項與被告所稱之創業酬
勞全然無涉,是被告據此辯稱系爭款項為遲延酬勞之補發,
並非借款云云,核難採認。
㈢、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未經原告
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自受催告一個月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前曾於113年12月15日以LINE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款項,被告已然讀取訊息,有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9頁),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
之金額,自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於114年6
月16日到達法院,被告至遲於114年6月16日已收受該支付命
令,故遲延利息應自114年6月17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