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闕締嘉
被 告 馬榮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間邀請原
告參加於同年12月1至3日之香港舞蹈交流行程,於同年11月
間即以虛構資訊詐騙原告代辦個人旅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1,000元(下稱系爭代辦費用、系爭代辦行為),原告於
被告告知「今晚10點前匯款不然來不及」的施壓下,當日即
完成匯款。然嗣經原告回國後查證該次實際所需機加酒費用
僅需17,949元,其間差額竟高達33,051元(下稱系爭差額)
。原告不甘受騙,隨即以LINE向被告質問,未料被告說詞閃
避且反覆,除於114年4月21日向原告傳訊表達希望原告放過
的意思外,其餘則無具體回應,原告於114年6月4日再以存
證信函限期被告提出系爭代辦費用所有相關單據,被告亦置
之不理。原告因此承受重大精神壓力,於114年5月10日起開
始接受心理諮商。原告因被告系爭代辦之詐騙行為致受有系
爭差額33,051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66,949元,合計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就系爭代辦費用加計被告於上開出國期
間向原告借款之本息,已於113年12月11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於114年5月30日前分期償還原告合計67,497元
(下稱系爭還款協議),嗣被告於原告強烈要求下,提早於
114年4月2日前即盡數返還給原告,絕無原告所稱詐騙及違
約情事。原告一再以「精神賠償」為由向被告施壓,並於公
開群組先行將被告移出群組後,再散佈被告犯下詐欺罪等不
實言論,導致被告無法即時回應,原告告明知被告現任舞蹈
協會之主任委員,顯係惡意中傷被告聲譽及職務形象,被告
才是真正的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
、自由、 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有民法第18條立法
理由參照。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換言之,精神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
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
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即無
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兩造對話截圖、匯款紀錄
、訪價網頁及行程估價對照表、心理諮商明細及收據、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3、135-143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報價與其實際
支出成本間存有33,051元的高額落差,被告顯有對其施行詐
騙之行為云云,然上開價格落差係原告自行線上查詢之往返
機票及住宿之價格認定,系爭代辦費用有無包含他項行程費
用、加值加價升等費用、接洽相關單位所需行政程序費用、
甚至合理酬庸費用等等,均屬未知,是原告僅以該期間自行
查得之機票與住宿費用認定系爭代辦費用過高云云,已屬有
疑。復由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1、101頁
),可知被告為方便原告亦可向其所屬學員邀請同行,早於
113年10月17日已向原告提供該次旅行相關行程規劃與價格
之檔案供原告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於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
起即以自行撰寫之「招生內容」、佐以該行程檔案資料,向
其所屬4名學員詳細介紹該行程之獨有特色並發出邀請,有
原告所提其與所屬學員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1頁),顯見原告於斯時自當已充分了解該行程之內容、特
色與報價。本院復審酌原告於本件所提種種訪價資料,可知
原告顯有輕易於網路上廣為查價、即時查證並衡酌被告所提
之系爭代辦費用是否合理的能力,是被告逾三周後即113年1
1月10日下午2時許,方傳訊告知原告需於當日晚上10時前完
成系爭代辦費用之匯款否則會來不及等語,原告自無基於急
迫而難以查證並正確判斷之可能。況衡酌被告上開傳訊時間
距規劃出國日已近,上開傳訊內容尚符實情,且無任何脅迫
語氣足使一般常人心生畏懼,原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經驗、意
識健全之成年人,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上開傳訊內容致陷於
錯誤而有系爭差額之損害云云,核與常情未符而均難採信。
按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51元之系爭差額損害,即屬無
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被告系爭代辦行為而有重大精神上的痛苦
云云。然查,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回國後立即且持續與被告
就系爭代辦費用提出種種質疑,並2度於公開群組發文明確
表達被告犯下詐欺罪,兩造嗣於113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還
款協議書,約定於114年5月30日前分期還款67,497元,被告
因原告請求而提前於114年4月2日結清上開款項等情,有被
告所提兩造之對話截圖、原告於公開群組發文截圖、系爭還
款協議書、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0
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本案被告並無
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業如上述,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以,原告雖主張系爭還款協議係僅就幫被告於上開出國期
間刷卡之款項進行協議,並不包含系爭代辦費用云云。然查
被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91、197頁),原告於
114年4月1日發文,「請問明天可否還清欠款 我受不了了
明天可否還清」、「你還清我們一點糾結都不會有」、「
你還清我根本沒辨法對你說什麼因為你都還清了」等語,被
告於翌日即114年4月2日即將匯款紀錄傳送後告知「已結清
」,原告即回覆「收到,感謝」等情。衡以常情,通常因事
爭執之兩造,於特定時間做成協議時,通常均已將該特定時
間前之爭執一併結算完成,若僅就特定單一事件做結算,於
協議時應有明確約定才是。觀諸系爭還款協議中,並未有特
別約定僅就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還為還款,且系爭協議之做成
時間係113年12月11日,已在原告12月3日開始已多次向被告
傳送訊息就此次出國之事宜表達許多不滿後,實足以推認兩
造已於系爭還款協議中就本次出國事宜所有金錢往來糾紛進
行協議,而被告亦已完全清償,被告抗辯,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及侵害其人
格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差額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闕締嘉
被 告 馬榮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間邀請原
告參加於同年12月1至3日之香港舞蹈交流行程,於同年11月
間即以虛構資訊詐騙原告代辦個人旅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1,000元(下稱系爭代辦費用、系爭代辦行為),原告於
被告告知「今晚10點前匯款不然來不及」的施壓下,當日即
完成匯款。然嗣經原告回國後查證該次實際所需機加酒費用
僅需17,949元,其間差額竟高達33,051元(下稱系爭差額)
。原告不甘受騙,隨即以LINE向被告質問,未料被告說詞閃
避且反覆,除於114年4月21日向原告傳訊表達希望原告放過
的意思外,其餘則無具體回應,原告於114年6月4日再以存
證信函限期被告提出系爭代辦費用所有相關單據,被告亦置
之不理。原告因此承受重大精神壓力,於114年5月10日起開
始接受心理諮商。原告因被告系爭代辦之詐騙行為致受有系
爭差額33,051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66,949元,合計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就系爭代辦費用加計被告於上開出國期
間向原告借款之本息,已於113年12月11日簽立還款協議書
,約定被告應於114年5月30日前分期償還原告合計67,497元
(下稱系爭還款協議),嗣被告於原告強烈要求下,提早於
114年4月2日前即盡數返還給原告,絕無原告所稱詐騙及違
約情事。原告一再以「精神賠償」為由向被告施壓,並於公
開群組先行將被告移出群組後,再散佈被告犯下詐欺罪等不
實言論,導致被告無法即時回應,原告告明知被告現任舞蹈
協會之主任委員,顯係惡意中傷被告聲譽及職務形象,被告
才是真正的被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前項情形,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
、自由、 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有民法第18條立法
理由參照。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換言之,精神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
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
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即無
因果關係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兩造對話截圖、匯款紀錄
、訪價網頁及行程估價對照表、心理諮商明細及收據、存證
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3、135-143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報價與其實際
支出成本間存有33,051元的高額落差,被告顯有對其施行詐
騙之行為云云,然上開價格落差係原告自行線上查詢之往返
機票及住宿之價格認定,系爭代辦費用有無包含他項行程費
用、加值加價升等費用、接洽相關單位所需行政程序費用、
甚至合理酬庸費用等等,均屬未知,是原告僅以該期間自行
查得之機票與住宿費用認定系爭代辦費用過高云云,已屬有
疑。復由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1、101頁
),可知被告為方便原告亦可向其所屬學員邀請同行,早於
113年10月17日已向原告提供該次旅行相關行程規劃與價格
之檔案供原告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於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
起即以自行撰寫之「招生內容」、佐以該行程檔案資料,向
其所屬4名學員詳細介紹該行程之獨有特色並發出邀請,有
原告所提其與所屬學員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1頁),顯見原告於斯時自當已充分了解該行程之內容、特
色與報價。本院復審酌原告於本件所提種種訪價資料,可知
原告顯有輕易於網路上廣為查價、即時查證並衡酌被告所提
之系爭代辦費用是否合理的能力,是被告逾三周後即113年1
1月10日下午2時許,方傳訊告知原告需於當日晚上10時前完
成系爭代辦費用之匯款否則會來不及等語,原告自無基於急
迫而難以查證並正確判斷之可能。況衡酌被告上開傳訊時間
距規劃出國日已近,上開傳訊內容尚符實情,且無任何脅迫
語氣足使一般常人心生畏懼,原告既為具相當社會經驗、意
識健全之成年人,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上開傳訊內容致陷於
錯誤而有系爭差額之損害云云,核與常情未符而均難採信。
按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051元之系爭差額損害,即屬無
據。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被告系爭代辦行為而有重大精神上的痛苦
云云。然查,原告於113年12月3日回國後立即且持續與被告
就系爭代辦費用提出種種質疑,並2度於公開群組發文明確
表達被告犯下詐欺罪,兩造嗣於113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還
款協議書,約定於114年5月30日前分期還款67,497元,被告
因原告請求而提前於114年4月2日結清上開款項等情,有被
告所提兩造之對話截圖、原告於公開群組發文截圖、系爭還
款協議書、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20
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本案被告並無
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業如上述,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以,原告雖主張系爭還款協議係僅就幫被告於上開出國期
間刷卡之款項進行協議,並不包含系爭代辦費用云云。然查
被告所提兩造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91、197頁),原告於
114年4月1日發文,「請問明天可否還清欠款 我受不了了
明天可否還清」、「你還清我們一點糾結都不會有」、「
你還清我根本沒辨法對你說什麼因為你都還清了」等語,被
告於翌日即114年4月2日即將匯款紀錄傳送後告知「已結清
」,原告即回覆「收到,感謝」等情。衡以常情,通常因事
爭執之兩造,於特定時間做成協議時,通常均已將該特定時
間前之爭執一併結算完成,若僅就特定單一事件做結算,於
協議時應有明確約定才是。觀諸系爭還款協議中,並未有特
別約定僅就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還為還款,且系爭協議之做成
時間係113年12月11日,已在原告12月3日開始已多次向被告
傳送訊息就此次出國之事宜表達許多不滿後,實足以推認兩
造已於系爭還款協議中就本次出國事宜所有金錢往來糾紛進
行協議,而被告亦已完全清償,被告抗辯,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及侵害其人
格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差額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