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彭俞凱
洪啓軒
被 告 羅修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大隊警察大隊函送到院之車禍相
關資料影本,可知原告保戶之系爭AXF-12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33分許,在新竹縣○○市○
道0號南向91公里400公尺處,遭到被告1583-UT號車輛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被告警詢時自承因前方急煞車,被告反應不
及而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並有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
判表記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車輛駕駛人未發現肇事
因素可參,基於兩車之間本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自有過失,而系爭車輛出廠
日107年5月至車禍發生112年10月30日時,已使用超過5年,系爭
車輛修車費用零件新臺幣(下同)13萬1,125元,以新品更換須
計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折舊後之修
車零件費用為1萬3,113元(131,125元0.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再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2萬2,425元與烤漆2萬3,763元,是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減縮聲明後之金額即5萬9,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3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規定參看),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因本件為
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
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末,雖原告依起訴時聲明金額17萬7,313元而
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見本院卷第1
0頁),惟本件依最後聲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費為1
,500元,是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1,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
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
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彭俞凱
洪啓軒
被 告 羅修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理賠申請書、行駕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及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大隊警察大隊函送到院之車禍相
關資料影本,可知原告保戶之系爭AXF-12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7時33分許,在新竹縣○○市○
道0號南向91公里400公尺處,遭到被告1583-UT號車輛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碰撞,被告警詢時自承因前方急煞車,被告反應不
及而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並有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
判表記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車輛駕駛人未發現肇事
因素可參,基於兩車之間本要隨時保持可以煞停距離及注意車前
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自有過失,而系爭車輛出廠
日107年5月至車禍發生112年10月30日時,已使用超過5年,系爭
車輛修車費用零件新臺幣(下同)13萬1,125元,以新品更換須
計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率0.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故折舊後之修
車零件費用為1萬3,113元(131,125元0.1,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再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2萬2,425元與烤漆2萬3,763元,是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減縮聲明後之金額即5萬9,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83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規定參看),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因本件為
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
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末,雖原告依起訴時聲明金額17萬7,313元而
預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有綠聯收據乙紙存卷(見本院卷第1
0頁),惟本件依最後聲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費為1
,500元,是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1,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
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
本1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