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林家溱即林襄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
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卷內估價單及收據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4年8月
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2338號函覆到院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
,可知訴外人即原告保戶羅方怡駕駛自有6173-VC號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113年10月29日16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興隆路1段南側、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附近,於停等紅燈之
際,遭同向由被告駕駛之ABP-5029號撞擊後方車尾,實際修復費
用有工資新臺幣(下同)6,602元、烤漆1萬元、零件1萬5,810元
,為合計3萬2,412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向被告聲明求為給付3萬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固有根據,惟因系爭
車輛車齡逾5年(見本院卷第15頁行照影本、98年11月出廠),
故上開零件1萬5,810元部分僅得取1/10即1,581元再加上無庸折
舊計算之工資6,602元與烤漆1萬元,故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1萬8
,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回證、
寄存加10日,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具狀抗辯以:對方自導自演一場騙局、對
方沒打燈使得後方汽車也緊急煞車、警方初判表有錯、我又沒撞
到對方、對方要證據、對方羅方怡以產物保險賴我、對我詐欺,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云云各語,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引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通知駕駛人林襄琦之第E7SB
30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行車、保險證:未出示),暨業據
雙方車輛駕駛人於去(113)年10月29日警詢之明確陳述,系爭
車輛駕駛人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興隆路1段東往西方面停
等於中國醫院(新竹分院)前的紅燈,靜止時遭後方自小客ABP-
5029號撞上車尾(見本院卷第40頁羅方怡113年10月29日21時24
分警詢筆錄)、被告於同日稍早稱:我於興隆路1段由東向西直
行有台冷凍貨櫃車變換車道,我見其變換車道後便前進,隨後看
到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便緊急煞車、事故前視線有無障礙物影響
■有:冷凍貨櫃車(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113年10月29日18時25
分被告警詢筆錄),可知無論系爭車輛駕駛人或保險公司,絕對
不可能於該名前方冷凍車變換車道後、即貿然前進之無照駕駛人
,能夠連同警方製作出「不實」之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而肇事車輛駕駛人則有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初
判表。從而,被告所辯俱無足取,對於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
,既不生影響,是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第79條、第91
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林家溱即林襄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
新臺幣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卷內估價單及收據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民國114年8月
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2338號函覆到院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
,可知訴外人即原告保戶羅方怡駕駛自有6173-VC號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113年10月29日16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興隆路1段南側、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南路附近,於停等紅燈之
際,遭同向由被告駕駛之ABP-5029號撞擊後方車尾,實際修復費
用有工資新臺幣(下同)6,602元、烤漆1萬元、零件1萬5,810元
,為合計3萬2,412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向被告聲明求為給付3萬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固有根據,惟因系爭
車輛車齡逾5年(見本院卷第15頁行照影本、98年11月出廠),
故上開零件1萬5,810元部分僅得取1/10即1,581元再加上無庸折
舊計算之工資6,602元與烤漆1萬元,故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於1萬8
,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回證、
寄存加10日,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具狀抗辯以:對方自導自演一場騙局、對
方沒打燈使得後方汽車也緊急煞車、警方初判表有錯、我又沒撞
到對方、對方要證據、對方羅方怡以產物保險賴我、對我詐欺,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云云各語,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引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通知駕駛人林襄琦之第E7SB
30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行車、保險證:未出示),暨業據
雙方車輛駕駛人於去(113)年10月29日警詢之明確陳述,系爭
車輛駕駛人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興隆路1段東往西方面停
等於中國醫院(新竹分院)前的紅燈,靜止時遭後方自小客ABP-
5029號撞上車尾(見本院卷第40頁羅方怡113年10月29日21時24
分警詢筆錄)、被告於同日稍早稱:我於興隆路1段由東向西直
行有台冷凍貨櫃車變換車道,我見其變換車道後便前進,隨後看
到系爭車輛稍微倒車後便緊急煞車、事故前視線有無障礙物影響
■有:冷凍貨櫃車(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113年10月29日18時25
分被告警詢筆錄),可知無論系爭車輛駕駛人或保險公司,絕對
不可能於該名前方冷凍車變換車道後、即貿然前進之無照駕駛人
,能夠連同警方製作出「不實」之記載系爭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而肇事車輛駕駛人則有分心駕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初
判表。從而,被告所辯俱無足取,對於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
,既不生影響,是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結果,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之20、第79條、第91
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