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
被 告 劉育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原告所
承保7778-W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東澤雖報案指稱
其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停車格遭被告車輛碰撞等語,然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
器後方鏡頭畫面,亦未能看出車輛有發生碰撞之跡象,而倒車過
程中警示器持續鳴響係倒車雷達正常運作,不足以作為發生碰撞
之依據。雖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
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然由卷附全部事證既無法判斷系爭車輛受
損為被告駕車不慎所致,自難徒以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且本院亦不受研判結果所拘束。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
證,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肇因於被告駕
車過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鐘毅
被 告 劉育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原告所
承保7778-W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東澤雖報案指稱
其車輛停放在停車場停車格遭被告車輛碰撞等語,然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
器後方鏡頭畫面,亦未能看出車輛有發生碰撞之跡象,而倒車過
程中警示器持續鳴響係倒車雷達正常運作,不足以作為發生碰撞
之依據。雖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
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然由卷附全部事證既無法判斷系爭車輛受
損為被告駕車不慎所致,自難徒以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且本院亦不受研判結果所拘束。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
證,認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肇因於被告駕
車過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