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高今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萬壹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史鎧爾於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麗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暫時停車讓車上友人
下車時,遭被告疏於維護之系爭房屋二樓紗窗掉落砸毀系爭
車輛車頂及後視鏡,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有車損照片可憑(
卷第61-65頁)。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
費用計59,781元(零件35,891元、鈑金8,990元、烤漆14,90
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惟否認砸中系爭
車輛之紗窗為系爭房屋之紗窗。本案案發時被告不在場,完
全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趕回家後發現系爭房屋紗窗都還
在,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承認該紗窗為被告所有係員警自行認
定。再者,系爭房屋門口係劃設紅線,史鎧爾本不可在此停
車,是以系爭車輛遭紗窗砸中係因史鎧爾之違停行為,與紗
窗是否有安裝牢固無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5日12時30
許暫時停車於系爭房屋前,並因遭紗窗砸中車頂、後視鏡而
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7
-21、31-36、38-40、61-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係暫時停放於系爭房屋
前時遭掉落之紗窗所砸毀已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砸毀系爭車輛之紗窗為其所有(卷第35頁);再者,對
比系爭房屋案發前後之Google街景圖(卷第67-69頁),系
爭房屋二樓左側之紗窗於111年4月已呈微鬆脫狀態,於113
年4月該鬆脫之紗窗已不見,更換為其他款式型樣之紗窗,
益徵該鬆脫之紗窗即為於113年1月15日掉落砸毀系爭車輛之
紗窗。是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改稱其非該鬆脫紗窗所有人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砸毀系爭車輛之紗
窗為被告所有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係史鎧爾違反交通規則停放於系爭房屋前之禁止
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始遭紗窗砸毀云云。經本院細繹員警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前係劃設黃線而非紅線(卷第39-4
0頁),而黃線為禁止停車線,可臨時停車(即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自明,是以,史鎧爾
在劃設黃線之系爭房屋前臨時停車讓車上乘客下車,並未違
反上開規定,故與系爭車輛遭紗窗砸毀無涉。
⒊從而,系爭車輛車頂、後視鏡係遭被告疏於維護之系爭房屋
二樓之紗窗砸毀,應可認定,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59,781元(零件3
5,891元、鈑金8,990元、烤漆14,900元),有估價單、電子
發票附卷可按(卷第19-21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9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
113年1月15日)已使用1年5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
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價額應為27,417元,有折舊
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71頁)。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
價額27,417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8,990元、烤漆14,90
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1,307元(計算式:27,41
7+8,990+14,900=51,307)。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卷第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高今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萬壹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史鎧爾於113年1月15日12時20分許,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麗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暫時停車讓車上友人
下車時,遭被告疏於維護之系爭房屋二樓紗窗掉落砸毀系爭
車輛車頂及後視鏡,系爭車輛因而毀損,有車損照片可憑(
卷第61-65頁)。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理
費用計59,781元(零件35,891元、鈑金8,990元、烤漆14,90
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惟否認砸中系爭
車輛之紗窗為系爭房屋之紗窗。本案案發時被告不在場,完
全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趕回家後發現系爭房屋紗窗都還
在,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承認該紗窗為被告所有係員警自行認
定。再者,系爭房屋門口係劃設紅線,史鎧爾本不可在此停
車,是以系爭車輛遭紗窗砸中係因史鎧爾之違停行為,與紗
窗是否有安裝牢固無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5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5日12時30
許暫時停車於系爭房屋前,並因遭紗窗砸中車頂、後視鏡而
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7
-21、31-36、38-40、61-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係暫時停放於系爭房屋
前時遭掉落之紗窗所砸毀已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時亦
自承砸毀系爭車輛之紗窗為其所有(卷第35頁);再者,對
比系爭房屋案發前後之Google街景圖(卷第67-69頁),系
爭房屋二樓左側之紗窗於111年4月已呈微鬆脫狀態,於113
年4月該鬆脫之紗窗已不見,更換為其他款式型樣之紗窗,
益徵該鬆脫之紗窗即為於113年1月15日掉落砸毀系爭車輛之
紗窗。是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改稱其非該鬆脫紗窗所有人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砸毀系爭車輛之紗
窗為被告所有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係史鎧爾違反交通規則停放於系爭房屋前之禁止
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始遭紗窗砸毀云云。經本院細繹員警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前係劃設黃線而非紅線(卷第39-4
0頁),而黃線為禁止停車線,可臨時停車(即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自明,是以,史鎧爾
在劃設黃線之系爭房屋前臨時停車讓車上乘客下車,並未違
反上開規定,故與系爭車輛遭紗窗砸毀無涉。
⒊從而,系爭車輛車頂、後視鏡係遭被告疏於維護之系爭房屋
二樓之紗窗砸毀,應可認定,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59,781元(零件3
5,891元、鈑金8,990元、烤漆14,900元),有估價單、電子
發票附卷可按(卷第19-21頁)。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9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足憑(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
113年1月15日)已使用1年5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參以106年2月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
04512060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價額應為27,417元,有折舊
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71頁)。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
價額27,417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鈑金8,990元、烤漆14,90
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1,307元(計算式:27,41
7+8,990+14,900=51,307)。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1,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1日(卷第4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