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被 告 洪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新竹市東區台68快速道路,
駛至9.4公里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煞車距離,不慎碰
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尾,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56,321元(含工資10,050元、烤漆20,910元、
零件25,361元)。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9年,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4,22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361元÷(5+1)=4,227元】,再加上
無須折舊之工資10,050元、烤漆20,91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總計為35,187元(計算式:10,050元+20,910元+4,227
元=35,18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莊瀚笙
被 告 洪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伍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新竹市東區台68快速道路,
駛至9.4公里處時,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煞車距離,不慎碰
撞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尾,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56,321元(含工資10,050元、烤漆20,910元、
零件25,361元)。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9年,僅存殘值,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以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4,22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361元÷(5+1)=4,227元】,再加上
無須折舊之工資10,050元、烤漆20,91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總計為35,187元(計算式:10,050元+20,910元+4,227
元=35,187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