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75號
原 告 張文洲

被 告 戴辰霖
輔 助 人 戴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6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下
同)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NOVA商場良興電子店內,徒手竊取店長
即原告所管領,置放在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28,800元,得手
後旋即逃逸,原告因而受有28,8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卷第13-22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上
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5日(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