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連晉尉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6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訴外人曾麗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因被告駕駛過失而毀損,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其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48,500元,惟系爭車輛係96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8年1月而逾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
損害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價額為2,420元(即以10%
計算),加上非零件部分24,300元,共計26,720元,故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以26,720元為必要。又訴外人曾麗卿業已將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
卷可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87號
原 告 連晉尉
被 告 戴己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2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6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訴外人曾麗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因被告駕駛過失而毀損,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其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48,500元,惟系爭車輛係96年4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8年1月而逾耐用年數,故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
損害經以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價額為2,420元(即以10%
計算),加上非零件部分24,300元,共計26,720元,故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應以26,720元為必要。又訴外人曾麗卿業已將其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
卷可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