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廖志航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8日、114年4月10日
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00元、10,000元,並約定
於同年月11日全部返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所示之消費借貸款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5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