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陳佳鴻律師即被繼承人蔡丞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丞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肆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丞益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肆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丞益於110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
紓困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
月2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
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計息(現年息為
2.595%)。詎被繼承人蔡丞益自112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尚積欠本金40,6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被
繼承人蔡丞益於112年7月5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
字第315號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卷第23頁),被告自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蔡丞益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本金40,610元、利
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實體上有無理
由,請法院審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卷第4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款借據、放
款帳卡明細單、對外催收款項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15號民事裁定為證(卷第15-25頁)
,而被告不爭執證據真正,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
蔡丞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