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原告與被告張冠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起訴
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冠傑於原告起訴(民國114年9月23日)前之113年8月
9日發現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
既在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
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原告與被告張冠傑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起訴
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冠傑於原告起訴(民國114年9月23日)前之113年8月
9日發現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
既在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
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