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張廷圭
被 告 彭昱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4,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
路6段與香山交流道口,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盧淑芸所有、訴外人簡紹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B車
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6,765元(工資19,418元、塗裝11,611元
、零件45,73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請
求被告賠償64,1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B車僅外表刮傷,內部零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A車、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B車受有損
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
照、B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局以
113年1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5297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
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
限閱卷),堪認被告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而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OK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堪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據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在看左邊,沒有注意到前方;沒注意前
方車輛有停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
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B車之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經查:
 1.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其支出修復費用76,765元
(工資19,418元、塗裝11,611元、零件45,736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5至40頁
),核與原告提出之B車受損照片相符(本院卷第13至27頁
),堪認確係屬修復B車所必要,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2.至被告抗辯:A車車頭完全沒有損傷;對方車屁股凹下去不
是我造成的,我的車頭很低云云(本院卷第102頁),然A車
因本件事故致前車頭保險桿刮傷、掉漆,有本件事故照片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此與被告辯稱完全無傷云云顯然
不符,是被告辯稱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觀諸B車後車尾
照片,除刮傷、掉漆外,並可見於刮傷、掉漆處有明顯之凹
痕,有本件事故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2頁),足見
該刮傷、掉漆、凹陷均為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
告一方面承認刮傷、掉漆係其造成(本院卷第103頁),另
一方面又否認凹陷非其造成,所辯顯屬前後矛盾,且與事理
不符。被告又抗辯:B車內部零件跟我沒有關係云云(本院
卷第102頁)。惟衡諸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合聯結成一整體
,撞擊點連動之其他零件因受力致跑位、變形而需修復,實
屬常情。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前述B
車受損照片、本件事故照片,以及前述A車前車頭撞擊B車後
車尾之受力位置相互吻合。故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3.又B車係112年12月出廠,有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8月9日,已使用9月,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B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是依前開定率遞減
法計算B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33,079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9,418元、塗裝11,611元部分,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屬修復B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B
車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共計64,108元(計算式:33,079+1
9,418+11,611=64,108)。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B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
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64,108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
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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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736×0.369×(9/12)=12,6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736-12,657=33,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