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徐郁傑
被 告 江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00號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在變換車道時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野力自
動化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
廠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其車損維修合理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470元(含鈑金拆裝2,500元、塗
裝1,500元、折舊後零件47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經該局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頁
至第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
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70元
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
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
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