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3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黃仲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仟貳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3年10月3日12時4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駛至博愛街
331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其右側違規臨停在
紅線處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國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足
認吳國瑋及被告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3:7。
三、原告保險理賠7,462元(含工資574元、烤漆6,888元)。又
本件車禍吳國瑋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5,223元(計算式:7,462元×70%=5,22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