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下同)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1號,駛至40公里600公尺處時,
因分心手持手機接電話而不慎撞擊其前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毀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保險理賠28,850元(含工資8,700元、塗裝7,680元、材
料12,470元)。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本件材料部分
之損害以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後之價額為1,916元,有折舊
自動試算表可憑(卷第67-69頁),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8
,700元、塗裝7,68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8,296
元(計算式:1,916元+8,700元+7,680元=18,296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