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⒈許顥騰 現




⒉許洛嘉 現

起訴狀記載地址:新竹縣○○○○○○村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2人之實
際住所或居所(應有詳細門牌號碼),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
旨。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提出民事起訴狀1件到院,對
被告2人求為連帶給付新臺幣9萬元本、息,然而經本院依該
份起訴狀記載被告2人之地址即新竹縣○○○○○○村00號,其送
達結果,除了均為寄存送達,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非為
兄弟之被告2人,均住在新竹縣○○○○○○村00號之情形,可見
原告起訴明顯不合法,因此限期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並請原告自行查明於起訴狀到院之日,當日
本院【是否】為有管轄權法院,又本件隨起訴狀檢附之借貸
同意暨切結書兩件其第六條則均有其他管轄法院之約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