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郭尚逸
被 告 彭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
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
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前以完全相同之起訴狀提起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
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亦相同,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以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81號判決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郭尚逸
被 告 彭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
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
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前以完全相同之起訴狀提起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
標的相同,訴之聲明亦相同,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以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81號判決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