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蔡榮益
被 告 曾㛄苡即曾思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1
月20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函已於114年11月2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蔡榮益
被 告 曾㛄苡即曾思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1
月20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函文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函已於114年11月27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