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67號
原 告 温國權
被 告 温智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
,當時兩造機車均係沿新竹縣竹北市民權街由南往北行駛,
且原告機車係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後方,惟原告機車尚未行駛
至民權街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中心,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
實線)逆向自被告機車左後方衝出搶先左轉三民路,致與同
向行駛於原告機車前方亦準備左轉三民路之被告機車發生擦
撞,堪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本身,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
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則無過失,
是原告陳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機車已超過十字路口,被告
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69,4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