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劉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0時45分許
,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三元路口,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余
春廣所有及當時其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台幣(
下同)28,437元(含工資11,200元及零件費用17,237元)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被告賠償17,219元(即工資11,200元加上上開零件費用折舊後
之金額6,019元,合計為17,21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