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
原 告 洪睿澤

訴訟代理人 游子靖
被 告 黃榮科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2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函文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資
料、原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暨兩造於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機車係行駛在訴外人
徐紫玲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右側,系爭車輛於路口燈號換為綠燈而起
步時,被告機車突自系爭車輛右側衝出且往左側偏駛,致系
爭車輛駕駛人徐紫玲反應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堪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變換方向不當之過失。被告辯稱原告
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云云,然訴外人徐紫玲當時在其車道正
常行駛,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徐紫玲有何與有過失之
情,被告抗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58,250元,業據提出修繕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又系爭車輛甫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因另起事故維修完畢
,有原告所提另紙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本院認系爭車輛甫維修完畢,短時間內又於同年10月20日
晚間發生本件事故,且本件事故所受損零件部分,經比對均
為112年10月19日甫以更換零件方式維修完畢,則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而更換之零件部分即無折舊問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8,250元,洵屬有據,自應
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14,000元部分,原
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難認原告確有該項支出之必要,
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