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竹北救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寶娟
相 對 人 黎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要求提供金錢援助,於
民國113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借款或代墊款項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迄今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200元,並經
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在案。現因聲請人財務困難,
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信貸明細、信用
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帳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勞工保險查
詢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
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說明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未再受僱於公
司行號,目前每月尚有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單須繳納,且名
下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等財產等情,然與其是否有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再者,依上開聲請人所提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擔
任外送人員之所得合計已有約64萬多元,換算該年度每月收
入可達約5萬多元,且聲請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中,亦顯示其截至提起本件聲請前,帳戶內尚有金額2萬2
千多元之存款,相較於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本金51,2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據以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僅1,500元而言,尚
難認其全然無資力得以支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
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114年度竹北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郭寶娟
相 對 人 黎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要求提供金錢援助,於
民國113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多次借款或代墊款項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迄今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1,200元,並經
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在案。現因聲請人財務困難,
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信貸明細、信用
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帳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勞工保險查
詢明細、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為
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說明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未再受僱於公
司行號,目前每月尚有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帳單須繳納,且名
下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等財產等情,然與其是否有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再者,依上開聲請人所提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擔
任外送人員之所得合計已有約64萬多元,換算該年度每月收
入可達約5萬多元,且聲請人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中,亦顯示其截至提起本件聲請前,帳戶內尚有金額2萬2
千多元之存款,相較於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本金51,2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據以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僅1,500元而言,尚
難認其全然無資力得以支出。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
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