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竹北救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9號
114年度竹北救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錦城
相 對 人 陳郁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日所為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9號、114年度竹北救字第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之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日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
9號、114年度竹北救字第4號之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9號
114年度竹北救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錦城
相 對 人 陳郁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日所為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9號、114年度竹北救字第4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之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日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8
9號、114年度竹北救字第4號之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未
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