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絲奎赫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0048號f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4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該訴
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18
日以新院玉114司執孔字第10048號函知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
業經執行終結,並檢還債權憑證1份予相對人,且繼續執行
紀錄表亦載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為「仍未受償 增執
行費用0元」等語,有上開函、送達證書、繼續執行紀錄表
在卷可考,足認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無再
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