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秋燕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
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48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之人壽保險契
約一旦終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
准予於該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
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
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252,03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審酌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預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以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再
加計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