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仁正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聲請人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萬3,22
1元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79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而因相對人現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並扣押聲請人所有薪資取償,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7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
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7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52號
案件審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竹北簡調
字第55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
四、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
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19萬2,721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而
聲請人主張就19萬3,221元自98年8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5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不存在,並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9號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19萬3,221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在第三人鉅崴企
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薪
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司執字第751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相
對人顯受有已扣押之債權全部不能取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
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間約為3年8個月方得定讞等情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審理期間3年8個月,並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3年8個月之損害金額,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高仁正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7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聲請人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萬3,22
1元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79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而因相對人現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並扣押聲請人所有薪資取償,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准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7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
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7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52號
案件審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竹北簡調
字第55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
四、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
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19萬2,721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而
聲請人主張就19萬3,221元自98年8月21日起至108年2月15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不存在,並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9號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19萬3,221元及自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即聲請人在第三人鉅崴企
業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薪
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司執字第751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業經准許,已如前述,則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相
對人顯受有已扣押之債權全部不能取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
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
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間約為3年8個月方得定讞等情
,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審理期間3年8個月,並按法定
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3年8個月之損害金額,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