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MAIZ JEFFREY BULANADI(馬茲)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世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九一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
度竹北簡字第六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
字第8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隨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9155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聲請人為菲律賓籍勞工,雖自民國113年11月間開
始陸續向相對人借款,但已陸續清償,最後係於114年7月5
日一次清償8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惟因聲請人中文能力不
佳,無印象有簽立系爭本票,故斯日未向相對人索還系爭本
票及相關債務資料。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竹北簡字第6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
本案訴訟)。相對人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及財產,對聲請人損
害甚鉅,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
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則
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
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28,000元(計算式:140,000元×
5%×4年=28,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8,000元,並准許
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11月11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NO384824 002 113年11月11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NO384823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AMAIZ JEFFREY BULANADI(馬茲)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陳世青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二九一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
度竹北簡字第六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
字第8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隨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9155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聲請人為菲律賓籍勞工,雖自民國113年11月間開
始陸續向相對人借款,但已陸續清償,最後係於114年7月5
日一次清償8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惟因聲請人中文能力不
佳,無印象有簽立系爭本票,故斯日未向相對人索還系爭本
票及相關債務資料。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
度竹北簡字第6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
本案訴訟)。相對人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及財產,對聲請人損
害甚鉅,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
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經
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則
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
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4年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28,000元(計算式:140,000元×
5%×4年=28,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8,000元,並准許
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11月11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NO384824 002 113年11月11日 7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日 NO384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