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00號
原 告 何灌展
代 理 人 何易霖


相 對 人 陳詩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
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
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參照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2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49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00元,應補繳2,99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2,990 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