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44號
原 告 陳姵妤
被 告 林棋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姵妤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姵妤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役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陳姵妤
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尚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44號
原 告 陳姵妤
被 告 林棋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陳姵妤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
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姵妤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役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陳姵妤
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尚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