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鄒育芳
相 對 人 蔡右麟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明事項即「訴之聲明」,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
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
或補充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民國114年1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到
院,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4月30日114年度附民字第11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且於移送前之114年4月8日
已將繕本送被告,然原告請求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與同份書狀記載事實理由【如起訴書】,而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8號起訴書則記載「致鄧
育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6分許,在
鄧育芳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指示之人」,故其聲明並未明
確特定(究竟係適用簡易程序之20萬元?抑或係適用小額程
序之10萬元?),該起訴並不合程式,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倘若【假設】原告係主張:10萬元財產上損害
+10萬元非財產損害,惟他造於本案所為具體行為(見本院
卷第13~22頁本院刑事庭114年4月30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2
號刑事一審判決書正本),乃不法侵害他人財產,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
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不合。是以依原告所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既有不明
之處如上,則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
,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為程序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