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姜志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起訴
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6日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03月10日7時2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嘟
嘟房停車場,因駕車不慎,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已於113年1月4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在原告起訴
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
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姜志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起訴
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
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6日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03月10日7時2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嘟
嘟房停車場,因駕車不慎,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已於113年1月4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在原告起訴
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
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