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號
原 告 徐芝

被 告 謝祀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47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
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見「短期高薪兼差
」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自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梁
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處獲悉出售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得新臺幣(下同)32萬元,遂依「葉梁宏」之指示,於
111年10月1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提供予「
葉梁宏」使用。嗣「葉梁宏」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下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瀚官方客服188」向原告提供
股票投資網站,並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分許匯款150萬元
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而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之損失150萬
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但因被告能力有限,僅能每月分期清償
原告3千至5千元,無法一次清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提供己所有華
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亦經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
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己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遭詐騙
之金額15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