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鳳釵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范雯棋
王怡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范雯棋及
范雯棋之配偶,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新
臺幣(下同)16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2人並非婚姻關係,原告乃當
庭補充陳述並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范雯棋應給付6
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范雯棋、王怡欽應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頁)。
經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雯棋前為與被告王怡欽共同經營飲食
店,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鐵皮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原告簽立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1
2年12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每月租金15,000元、押租金
3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2人於承
租期間即113年8月間因使用不當致系爭房屋大門鐵捲門馬達
損壞,原告乃雇工並支出8,600元更換全新馬達(下稱系爭
馬達),然被告范雯棋竟於系爭租約期滿日即同年10月16日
退租時,與被告王怡欽擅自拔走系爭馬達,致系爭房屋鐵捲
門無法正常使用,是被告范雯棋顯故意毀損系爭房屋之違約
情事,而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12條之約定,即「…租賃
物因自然損害需修繕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繕…」、「
乙方(即被告范雯棋)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
從甲方賠償損害,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等,
均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范雯棋自應賠償原告系爭馬達8,
600元及本件訴訟律師費用6萬元。至被告范雯棋、王怡欽共
同竊盜系爭馬達、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除導致原告財產權
損失外,更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依照民法第184、185、195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租約、系爭馬達8,600元前為原
告雇工支付、被告范雯棋於退租日拆走系爭馬達等節為真。
然系爭房屋鐵捲門係因年久失修而無法正常使用,並非被告
不當使用所致,而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房屋因自
然損害需修繕時本由原告負責修繕,是該筆費用當由原告承
擔。未料,被告范雯棋於113年10月16日與原告辦理系爭房
屋退租點交相關事宜時,原告先以水電費未繳為由,拒不退
還押租金3萬元,經被告范雯棋繳清水電費後,原告竟再堅
持苛扣系爭馬達費用8,600元,被告雖百般退讓,惟於原告
堅持全額苛扣下,方無奈表示如需由其負擔系爭馬達費用,
系爭馬達所有權自應歸被告范雯棋所有而得即時拆下取走,
原告就此當場表示同意,並據此僅退還押租金21,400元(30
,000元-8,600元=21,400元),顯見范雯棋取走系爭馬達之
行為,確係原告同意下所為,並無任何違約之處。是原告據
系爭租約主張被告范雯棋違約而應給付其系爭馬達8,600元
及本件律師費用6萬元,當屬無據。又按民法第195條規定精
神慰撫金之規定,並未將物品損害列為規範保護標的,原告
僅因物品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當無適用餘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
償問題。據此,原告倘若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受有損害請求
對方賠償,就自己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包含損害之發生、
損害之數額,與對方有責任的原因,以及損害發生及責任原
因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均應提出證據作為證明,以
供法院審酌原告所述是否屬實,法院方得進而認定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准許原告對於被告賠償之請求;
若原告舉證不足,包含未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信
其為真實,依前述說明,法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陳
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門鐵捲門馬達毀損係被告不當使用所致
,應由被告范雯棋負擔系爭馬達之費用,被告未經其同意即
故意拆走系爭馬達,當有違約情事並有故意共同侵害其權益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原系爭房屋大門鐵
捲門馬達係於被告承租數月後方才毀損,可見並非年久失修
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機械產品縱於一般正常使用下亦
會自然消耗。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相片可知(見調字卷第13
頁),系爭房屋為外觀老舊之一層樓鐵皮屋,系爭房屋附屬
之原鐵捲門馬達推測應亦有相當年限,自當需定時專業維護
、保養與更新,方得持續維持正常功能至明。原告雖主張自
行以裁縫車油保養鐵捲門乙節,然在正常保養下,鐵捲門馬
達亦有因正常使用而損壞之可能,故原告以此情主張被告故
意損壞鐵捲門馬達,即無可採。復原告就原鐵捲門馬達係因
被告不當使用致生毀損乙節,無法舉證,故原告上開主張,
本院實難採信。按此,原系爭房屋鐵捲門馬達應屬自然損害
,而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見調字卷第17頁),
即應由原告承擔系爭馬達之費用。復以原告未就被告范雯棋
有其他違約情事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資料佐證,則原告因提
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律師費等,理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是原告上開所請,當無所據,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兩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系爭馬達,致其精
神痛苦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兩造於113年年10月16日辦理系
爭房屋退租點交相關事宜之錄音光碟與譯文清楚可知(見調
字卷第42-49頁),縱經被告主動向原告提議其願負擔系爭
馬達費用3,000元、並數度提醒原告,如堅持以押租金扣抵
系爭馬達全額費用後方返還者,其等即會當場拆除系爭馬達
後取走,系爭房屋將因此無法正常開門,並曉諭原告嗣再叫
人重新安裝反而會花更多錢等語,然原告仍回以其無意再出
租、甘願花這筆錢、猶堅持全額扣抵而數度拒絕原告前開提
議,並明確表達於原告返還押租金21,400元後,兩造即可兩
清等語,原告就上情當庭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則
據上應已足認被告係於原告同意下當場取走系爭馬達,且系
爭馬達之費用業經原告自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全額扣抵,原告
當無任何經濟損失,被告2人未構成任何侵權行為,且依原
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侵害財產權,原告主張慰撫金之損
害顯然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損害
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
、精神慰撫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陳鳳釵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范雯棋
王怡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范雯棋及
范雯棋之配偶,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新
臺幣(下同)16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2人並非婚姻關係,原告乃當
庭補充陳述並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范雯棋應給付6
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范雯棋、王怡欽應連帶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頁)。
經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雯棋前為與被告王怡欽共同經營飲食
店,而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鐵皮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原告簽立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1
2年12月17日至113年10月16日、每月租金15,000元、押租金
3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2人於承
租期間即113年8月間因使用不當致系爭房屋大門鐵捲門馬達
損壞,原告乃雇工並支出8,600元更換全新馬達(下稱系爭
馬達),然被告范雯棋竟於系爭租約期滿日即同年10月16日
退租時,與被告王怡欽擅自拔走系爭馬達,致系爭房屋鐵捲
門無法正常使用,是被告范雯棋顯故意毀損系爭房屋之違約
情事,而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12條之約定,即「…租賃
物因自然損害需修繕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繕…」、「
乙方(即被告范雯棋)如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
從甲方賠償損害,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等,
均由乙方負責賠償」,被告范雯棋自應賠償原告系爭馬達8,
600元及本件訴訟律師費用6萬元。至被告范雯棋、王怡欽共
同竊盜系爭馬達、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除導致原告財產權
損失外,更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依照民法第184、185、195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
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租約、系爭馬達8,600元前為原
告雇工支付、被告范雯棋於退租日拆走系爭馬達等節為真。
然系爭房屋鐵捲門係因年久失修而無法正常使用,並非被告
不當使用所致,而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房屋因自
然損害需修繕時本由原告負責修繕,是該筆費用當由原告承
擔。未料,被告范雯棋於113年10月16日與原告辦理系爭房
屋退租點交相關事宜時,原告先以水電費未繳為由,拒不退
還押租金3萬元,經被告范雯棋繳清水電費後,原告竟再堅
持苛扣系爭馬達費用8,600元,被告雖百般退讓,惟於原告
堅持全額苛扣下,方無奈表示如需由其負擔系爭馬達費用,
系爭馬達所有權自應歸被告范雯棋所有而得即時拆下取走,
原告就此當場表示同意,並據此僅退還押租金21,400元(30
,000元-8,600元=21,400元),顯見范雯棋取走系爭馬達之
行為,確係原告同意下所為,並無任何違約之處。是原告據
系爭租約主張被告范雯棋違約而應給付其系爭馬達8,600元
及本件律師費用6萬元,當屬無據。又按民法第195條規定精
神慰撫金之規定,並未將物品損害列為規範保護標的,原告
僅因物品受損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當無適用餘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
償問題。據此,原告倘若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受有損害請求
對方賠償,就自己實際受有損害之事實,包含損害之發生、
損害之數額,與對方有責任的原因,以及損害發生及責任原
因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項,均應提出證據作為證明,以
供法院審酌原告所述是否屬實,法院方得進而認定原告對於
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准許原告對於被告賠償之請求;
若原告舉證不足,包含未提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信
其為真實,依前述說明,法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合先陳
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門鐵捲門馬達毀損係被告不當使用所致
,應由被告范雯棋負擔系爭馬達之費用,被告未經其同意即
故意拆走系爭馬達,當有違約情事並有故意共同侵害其權益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原系爭房屋大門鐵
捲門馬達係於被告承租數月後方才毀損,可見並非年久失修
云云。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機械產品縱於一般正常使用下亦
會自然消耗。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相片可知(見調字卷第13
頁),系爭房屋為外觀老舊之一層樓鐵皮屋,系爭房屋附屬
之原鐵捲門馬達推測應亦有相當年限,自當需定時專業維護
、保養與更新,方得持續維持正常功能至明。原告雖主張自
行以裁縫車油保養鐵捲門乙節,然在正常保養下,鐵捲門馬
達亦有因正常使用而損壞之可能,故原告以此情主張被告故
意損壞鐵捲門馬達,即無可採。復原告就原鐵捲門馬達係因
被告不當使用致生毀損乙節,無法舉證,故原告上開主張,
本院實難採信。按此,原系爭房屋鐵捲門馬達應屬自然損害
,而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見調字卷第17頁),
即應由原告承擔系爭馬達之費用。復以原告未就被告范雯棋
有其他違約情事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資料佐證,則原告因提
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律師費等,理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是原告上開所請,當無所據,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兩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系爭馬達,致其精
神痛苦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兩造於113年年10月16日辦理系
爭房屋退租點交相關事宜之錄音光碟與譯文清楚可知(見調
字卷第42-49頁),縱經被告主動向原告提議其願負擔系爭
馬達費用3,000元、並數度提醒原告,如堅持以押租金扣抵
系爭馬達全額費用後方返還者,其等即會當場拆除系爭馬達
後取走,系爭房屋將因此無法正常開門,並曉諭原告嗣再叫
人重新安裝反而會花更多錢等語,然原告仍回以其無意再出
租、甘願花這筆錢、猶堅持全額扣抵而數度拒絕原告前開提
議,並明確表達於原告返還押租金21,400元後,兩造即可兩
清等語,原告就上情當庭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則
據上應已足認被告係於原告同意下當場取走系爭馬達,且系
爭馬達之費用業經原告自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全額扣抵,原告
當無任何經濟損失,被告2人未構成任何侵權行為,且依原
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侵害財產權,原告主張慰撫金之損
害顯然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損害
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
、精神慰撫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