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彭舜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84公里南向交流道
,因駕駛不當,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文宏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09,853元(零件164,345元
、工資18,915元、塗裝26,593元),經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79,180元。原告於賠付後,就賠付之金額得代位黃
文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行車執
照、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209,850元(包含零件1
64,345元、工資18,915元、塗裝26,593),有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
4月12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3,6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塗裝,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9,180元(計算式
:工資18,915元+塗裝26,593+扣除折舊後零件33,672元=79,
180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9,180元,經原告賠付
與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1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345×0.369=60,6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345-60,643=103,702
第2年折舊值 103,702×0.369=38,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702-38,266=65,436
第3年折舊值 65,436×0.369=24,1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436-24,146=41,290
第4年折舊值 41,290×0.369×(6/12)=7,6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290-7,618=33,672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彭舜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1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84公里南向交流道
,因駕駛不當,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文宏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209,853元(零件164,345元
、工資18,915元、塗裝26,593元),經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79,180元。原告於賠付後,就賠付之金額得代位黃
文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行車執
照、查核單、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相關事證,足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209,850元(包含零件1
64,345元、工資18,915元、塗裝26,593),有估價單影本1
份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
4月12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3,67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塗裝,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9,180元(計算式
:工資18,915元+塗裝26,593+扣除折舊後零件33,672元=79,
180元)。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
於原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9,180元,經原告賠付
與被保險人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18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345×0.369=60,6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345-60,643=103,702
第2年折舊值 103,702×0.369=38,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702-38,266=65,436
第3年折舊值 65,436×0.369=24,1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436-24,146=41,290
第4年折舊值 41,290×0.369×(6/12)=7,6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290-7,618=33,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