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戴翊如
被 告 單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簽訂益智遊戲機台營運
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意將益智遊戲機台(
下稱系爭機台)寄放於被告經營的親子餐廳營利,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系爭機台所有權屬原告,被告不得擅自處置
系爭機台,若有損壞或遺失,被告應依系爭機台價值賠償原
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丟棄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台,
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系爭機台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三、被告僅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其所有
之系爭機台寄放於被告所經營之親子餐廳以營利,詎被告擅
自丟棄系爭機台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下同)
對於機台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予以妥善維護及保管…三、
機台應放置安全場所避免破壞或遭竊,如有毀損、被竊,乙
方同意支付修復之工本費給甲方(即原告,下同)或依機台
之價格賠償之責任。四、本機台之產權屬甲方所有…」之意
旨可知,系爭機台為原告所有,被告除應善盡保管責任外,
亦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機台,被告如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
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機台之價格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依兩
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向原告表示:
「拆除搬運工問我們員工那個有人要嗎?我說你們已經4個
月沒聯絡應該是不要了」等語,嗣於同年月26日復陳稱:「
戴小姐,我已經幫你詢問老闆了,他說他去看有沒有被拆了
,看完星期一回覆」等語,其後即未再回覆原告,是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機台丟棄,亦堪採信。再依系
爭契約第1條所示,系爭機台之價格合計為36萬元。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機台滅
失所受損害3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戴翊如
被 告 單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簽訂益智遊戲機台營運
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意將益智遊戲機台(
下稱系爭機台)寄放於被告經營的親子餐廳營利,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系爭機台所有權屬原告,被告不得擅自處置
系爭機台,若有損壞或遺失,被告應依系爭機台價值賠償原
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丟棄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台,
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又系爭機台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
三、被告僅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將其所有
之系爭機台寄放於被告所經營之親子餐廳以營利,詎被告擅
自丟棄系爭機台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7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15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下同)
對於機台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予以妥善維護及保管…三、
機台應放置安全場所避免破壞或遭竊,如有毀損、被竊,乙
方同意支付修復之工本費給甲方(即原告,下同)或依機台
之價格賠償之責任。四、本機台之產權屬甲方所有…」之意
旨可知,系爭機台為原告所有,被告除應善盡保管責任外,
亦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機台,被告如有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
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機台之價格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依兩
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向原告表示:
「拆除搬運工問我們員工那個有人要嗎?我說你們已經4個
月沒聯絡應該是不要了」等語,嗣於同年月26日復陳稱:「
戴小姐,我已經幫你詢問老闆了,他說他去看有沒有被拆了
,看完星期一回覆」等語,其後即未再回覆原告,是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機台丟棄,亦堪採信。再依系
爭契約第1條所示,系爭機台之價格合計為36萬元。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機台滅
失所受損害3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