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謝尊翔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05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原告於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匯款
21萬205元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將之轉帳至約定
帳戶內,而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被告所涉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
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
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之損
失21萬205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目明細資料
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提供己所有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刑事案件處有期徒刑四月
,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從而,被告提
供己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遭詐騙之金額21萬20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萬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