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懋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國昇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建新律師
被 告 李沐翰
李念糖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嘉芬
被 告 加福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訴訟代理人 張緯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甲○○、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加福貨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
仟貳佰元,及被告丁○○、甲○○、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
十五日、被告加福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加福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原以乙○○、加均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惟乙○○已於起訴前
之民國(下同)113年7月10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
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原告遂具狀變更被告為乙○○之繼承人丁
○○、甲○○、丙○○。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查得乙○○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係加福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加福公司)之員工,
乃撤回對加均貨運有限公司之起訴,再追加加福公司為被告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丁○○、甲○○、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加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3,173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
5頁),並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加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加均
貨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其訴訟代理人亦相同,應
不甚礙被告加福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加均公司及被
告加福公司均同意原告撤回對加均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326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西
濱路2段64.5K處,未注意前方號誌為紅燈且有原告公司員工
詹哲政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同一車道停等紅燈,竟未煞車直行衝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26,000元、必要修復
費用214,673元(其中零件168,053元、工資46,620元),且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價行情尚有200餘萬元,然其交
易價值因本件事故發生減損,經詢問收購車輛廠商,僅願以
1,000,000元收購,是此明顯貶低之交易價值自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之系爭車輛係原告用以載送鋼鐵製品
之營業用車輛,經送交維修廠維修估價後,竟遭被告公司承
保之保險公司屢次刁難,無理扣減維修費用,雙方對維修項
目爭議遲未達成協議,致無法進行維修,延宕至今已使原告
自事故發生起至113年8月28日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僅得另
外租賃車輛作業,造成原告營業損失262,500元,合計原告
受有1,503,173元之損害。惟乙○○已於113年7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丁○○、甲○○、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
、甲○○、丙○○就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加福公司為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所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公司則以: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被告加福公
司,其所駕駛之肇事貨車係乙○○所有,伊等有簽立靠行契約
。超偉企業社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函覆內容,就待料時間
部分無意見,惟針對回函說明第(三)至(六)項針對零件
安裝的部分,其安裝時間是否須要這麼長,被告有質疑,其
單項安裝之時間應可同時進行,且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應扣
除其本身營業之成本,例如油費、機械保養費等。另關於系
爭車輛維修金額,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停等紅燈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
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180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加
福公司到庭所不爭執,至被告丁○○、甲○○、丙○○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
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乙○○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用路及行車規則,應知
之甚詳,並應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因前方路口
紅燈而停等,致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則乙○○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依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不以事實上有僱
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屬受僱人。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
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
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
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
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
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
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
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
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
之安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福公司應與乙○○就系爭車禍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乙○○於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
被告加福公司,且於執行職務當中,此為被告加福公司所不
爭執,並有肇事車輛靠行契約在卷可稽,足見乙○○當時駕車
行為,確係在執行被告加福公司之貨運業務,而被告加福公
司並未提出其有何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抗辯及證
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加福公
司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拖吊費用2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委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
輛拖離國道,受有支出拖吊費用26,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
出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
頁),是原告執此主張,應屬有據。
2、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4,2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其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必要
費用214,673元(其中零件168,053元、工資46,62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支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42頁),系爭車輛係110年12月
出廠,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7月
10日止,已使用約2年8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
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其修繕之零件費用168,053元扣除折舊金
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7,580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工資46,62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
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為84,200元(計算式
:37,580+46,620元=84,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
採。
3、交易價值減損應為0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減
少之交易價值等語。惟系爭車輛經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因無損及車身結構,因此不會造成
價值減損,亦無鑑價之必要等情,有該會114年3月27日(11
4)竹市汽車商在字第02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自屬無據。
4、營業損失應為231,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係該公司用以運送鋼鐵製品之營業用車
輛,系爭車輛毀損待修期間,有另行承租同類型車輛使用之
必要,方得繼續運送貨物,因而受有營業損失262,500元,
並提出永昇工業社請款單、年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年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37至43頁),而被告辯稱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系爭車
輛合理維修期間計算,原告拖延不維修所產生之營業損失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係在執行職務,因事故發生而毀損,自無法再為運輸,原
告勢須另行租用同種車型之車輛繼續運送,原告自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維修廠超偉
企業社關於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之合理維修期間,其函覆以
:「因該車輛除車體零件受損外,該車輛後腳、工具欄、護
欄有毀損情況,故等待車體零件叫料、後腳製造、工具欄製
造、護欄製造之備料時間為十日。該車輛後腳安裝需耗時二
日。該車輛工具欄、護欄安裝需一日。該車輛擋泥板、後燈
更換需一日。該車輛前保桿更換需二日。前述該車輛受損部
位噴漆修復需二日。」等語,有超偉企業社114年4月8日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合理維修
期間共計18日(工作日),則系爭車輛之合期維修期間應係
自本件事故發生翌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再以原告所提出之
永昇工業社、年豐公司之請款單所載,原告所承租之車輛,
其每日承租費用為10,500元(含稅),起租日為本件車禍後
隔日之7月11日,堪認確因事故發生後所承租之運送車輛,
是經核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合理維修期間(即自7月11
日至8月5日止)因支出租賃車輛費用之營業損失費用為231,
000元(計算式:永昇工業社10日×10,500元+年豐公司12日×
10,500元=231,000元,見本院卷第37、41頁),逾此範圍之
請求,礙難准許。被告另辯稱零件安裝之日數應可同時進行
云云,然依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輕,而系
爭車輛並非一體成形,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不同,維修方式與
所需時間不能同一般自用小客車而語,又本院前述認定維修
合計需18日,參系爭貨車受損情形,亦非過長而有不合理之
處。另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為其有
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5、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1,200元(計算式:拖吊
費用26,000元+修復費用84,200元+營業損失231,000元=341,2
00元)。
(五)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已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死亡,其法
定繼承人為被告丁○○、甲○○、丙○○,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4年2月24日桃院雲家妤114
年行政字第1142000493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3頁)
,揆之前揭規定,被告丁○○、甲○○、丙○○對於乙○○之債務,
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就其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341,200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上開金額,核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及自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被告公司自114年6月27日、被告丁○○、甲○○、
丙○○均自114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305、329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丁○○、甲○○、丙○○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加福公司連帶給付341,200元,及被告丁○○、甲○○
、丙○○自114年7月25日、被告加福公司自114年6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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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053×0.438=73,6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053-73,607=94,446
第2年折舊值    94,446×0.438=41,3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446-41,367=53,079
第3年折舊值    53,079×0.438×(8/12)=15,4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079-15,499=37,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