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鄧僑隆
被 告 吳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3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2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竹簡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
於本院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其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並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親外甥,得知原告因大伯母在香港過世欲向訴
外人即原告母親鄧范田妹拿取30萬元乙事,竟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0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華興街附近,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
送「他媽的有種地址哪來」、「要30萬我給你你地址給我」
、「幹你娘有種地址給我」、「沒有很屌喇處理你剛剛好」
、「不要給我遇到沒關係」、「你講這種話我先收你」等語
之訊息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生命安全。
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92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受有誤工費15,300元、交通費及
影印費6,832元等損害,並因此內心感到極度恐懼,身心深
受煎熬,應獲賠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2,132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上開刑事判決雖已確定,但被告不服,原告在113年1月2日
事發之前,要求被告之外祖母鄧范田妹給其30萬元,才肯同
意把外祖父骨灰移到外祖母新買的家族靈骨塔,外祖母不肯
,而後於113年1月1日有位香港的親戚過世,原告於113年1
月2日當日跑回去外祖母家跟外祖母說這次不應該是在香港
的親戚去世,應該是外祖母去世。原告為了錢多次回外祖母
家鬧,跟外祖母講很多次你活不過今年,或講一些小舅舅從
地獄會託夢給原告說在地獄過得不好等等的事,持續騷擾被
告之外祖母造成其心理壓力,被告是氣不過才傳這些訊息,
叫原告要錢就去找被告,不要騷擾被告外祖母。且原告在對
話紀錄中也是有威脅被告,像是說要被告回家問媽媽,要像
他媽一樣死幾個小孩等語,意思是說被告家人也會死掉幾人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誤工費、交通費及影印費,但不認為要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因原告在調解委員會對其拍桌子,不
認為被告有造成原告很大的威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上開條文所謂自由權,亦包括
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1、原告前以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利用
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媽的有種地址哪來」、「要30萬我給
你你地址給我」、「幹你娘有種地址給我」、「沒有很屌喇
處理你剛剛好」、「不要給我遇到沒關係」、「你講這種話
我先收你」等語之訊息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對
被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據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竹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竹北司簡調卷第13頁
至第1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
閱無訛。
2、而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為已足,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行為人之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本件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受警詢
與偵訊時,均坦承前開訊息為其所傳送予原告,此情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詳偵字卷第6頁背面
、第33頁至第34頁)。細究如附件所示兩造間於113年1月2
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依被告所稱「沒有很
屌喇處理你剛剛好」、「不要給我遇到沒關係」、「你講這
種話我先收你」等語之語意,及被告傳送原告住家周圍道路
街景圖片之舉止,無非表明其欲加危害於原告,已掌握原告
動向之意,在社會通念上確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言
語舉動,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
對其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擔憂其生命、身體將遭
不測,堪認被告以傳送前開訊息對原告施加壓力,自足使原
告聽聞後心生畏懼,不以被告嗣後得與原告於調解程序為互
動、爭執,即謂原告斯時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確屬對原告之恐嚇行為甚明。
3、至被告稱其係因原告一再向其外祖母討要錢財或為騷擾,其
因氣憤始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云云,然此僅係雙方發生糾紛
之緣由及被告傳訊之動機,原告縱使有讓被告心生不悅之行
為,亦非被告得遂行恐嚇行為之正當事由。另被告指稱原告
亦有向其為恐嚇之言語云云,然此乃原告是否另應負擔刑民
事責任之問題,與被告對原告所為是否屬恐嚇行為之認定無
關,無從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傳
送上揭訊息予原告,係對原告所為之恐嚇行為乙節,應堪認
定,原告之精神活動自由權並因此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則
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為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誤工費、交通費及影印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受有誤工費15,300元、交
通費及影印費6,83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訴狀及開庭通
知書影本、薪資單、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詳竹簡附民卷第21
頁至第1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114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願予賠償原告上開費用(詳本院卷
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
⑵經查,被告上開傳訊予原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觀之,均足
使聽聞之人認為含有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
而使人心生畏怖,確屬恐嚇行為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原告
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面臨恐嚇行為時所採取之應對
,本即因人而異,尚非得以原告嗣後舉止未顯懼怕,得與被
告應答、交涉、爭執,即以此推認被告所為並未致原告心生
畏懼,而得認原告並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
在調解委員會對其拍桌子,不認為被告有造成原告很大的威
脅,其不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云云,即不可採,應認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確屬有據。
⑶復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物流司機,每月薪資5萬餘元,
112年度所得總額47萬餘元,名下財產有車輛、投資數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自營麻將館、蝦皮商場,營收每月14萬
元至15萬元,但每月支出數額20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1萬
餘元,名下財產有車輛數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
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詳限
閱卷),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審
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
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礙難准許。
3、據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2,132元(
計算式:誤工費15,300元+交通費及影印費6,832元+精神慰
撫金3萬元=52,132元)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7日(詳竹簡附民卷第1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32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件:
兩造間113年1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鄧僑隆
被 告 吳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3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2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竹簡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
於本院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其請求被告賠償
之數額,並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親外甥,得知原告因大伯母在香港過世欲向訴
外人即原告母親鄧范田妹拿取30萬元乙事,竟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20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
竹北市華興街附近,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
送「他媽的有種地址哪來」、「要30萬我給你你地址給我」
、「幹你娘有種地址給我」、「沒有很屌喇處理你剛剛好」
、「不要給我遇到沒關係」、「你講這種話我先收你」等語
之訊息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生命安全。
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92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受有誤工費15,300元、交通費及
影印費6,832元等損害,並因此內心感到極度恐懼,身心深
受煎熬,應獲賠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2,132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上開刑事判決雖已確定,但被告不服,原告在113年1月2日
事發之前,要求被告之外祖母鄧范田妹給其30萬元,才肯同
意把外祖父骨灰移到外祖母新買的家族靈骨塔,外祖母不肯
,而後於113年1月1日有位香港的親戚過世,原告於113年1
月2日當日跑回去外祖母家跟外祖母說這次不應該是在香港
的親戚去世,應該是外祖母去世。原告為了錢多次回外祖母
家鬧,跟外祖母講很多次你活不過今年,或講一些小舅舅從
地獄會託夢給原告說在地獄過得不好等等的事,持續騷擾被
告之外祖母造成其心理壓力,被告是氣不過才傳這些訊息,
叫原告要錢就去找被告,不要騷擾被告外祖母。且原告在對
話紀錄中也是有威脅被告,像是說要被告回家問媽媽,要像
他媽一樣死幾個小孩等語,意思是說被告家人也會死掉幾人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誤工費、交通費及影印費,但不認為要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因原告在調解委員會對其拍桌子,不
認為被告有造成原告很大的威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害他人
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
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
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上開條文所謂自由權,亦包括
精神活動之自由在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
1、原告前以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利用
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媽的有種地址哪來」、「要30萬我給
你你地址給我」、「幹你娘有種地址給我」、「沒有很屌喇
處理你剛剛好」、「不要給我遇到沒關係」、「你講這種話
我先收你」等語之訊息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對
被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據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竹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竹北司簡調卷第13頁
至第1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
閱無訛。
2、而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為已足,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行為人之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經查,本件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受警詢
與偵訊時,均坦承前開訊息為其所傳送予原告,此情有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日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詳偵字卷第6頁背面
、第33頁至第34頁)。細究如附件所示兩造間於113年1月2
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依被告所稱「沒有很
屌喇處理你剛剛好」、「不要給我遇到沒關係」、「你講這
種話我先收你」等語之語意,及被告傳送原告住家周圍道路
街景圖片之舉止,無非表明其欲加危害於原告,已掌握原告
動向之意,在社會通念上確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言
語舉動,衡情一般人面對此種恫嚇時,通常均會感到畏懼,
對其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擔憂其生命、身體將遭
不測,堪認被告以傳送前開訊息對原告施加壓力,自足使原
告聽聞後心生畏懼,不以被告嗣後得與原告於調解程序為互
動、爭執,即謂原告斯時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確屬對原告之恐嚇行為甚明。
3、至被告稱其係因原告一再向其外祖母討要錢財或為騷擾,其
因氣憤始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云云,然此僅係雙方發生糾紛
之緣由及被告傳訊之動機,原告縱使有讓被告心生不悅之行
為,亦非被告得遂行恐嚇行為之正當事由。另被告指稱原告
亦有向其為恐嚇之言語云云,然此乃原告是否另應負擔刑民
事責任之問題,與被告對原告所為是否屬恐嚇行為之認定無
關,無從因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傳
送上揭訊息予原告,係對原告所為之恐嚇行為乙節,應堪認
定,原告之精神活動自由權並因此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則
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為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誤工費、交通費及影印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受有誤工費15,300元、交
通費及影印費6,83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訴狀及開庭通
知書影本、薪資單、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詳竹簡附民卷第21
頁至第1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114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願予賠償原告上開費用(詳本院卷
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
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
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
照。
⑵經查,被告上開傳訊予原告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觀之,均足
使聽聞之人認為含有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為不利舉動之意
而使人心生畏怖,確屬恐嚇行為乙節,業如前述,堪認原告
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面臨恐嚇行為時所採取之應對
,本即因人而異,尚非得以原告嗣後舉止未顯懼怕,得與被
告應答、交涉、爭執,即以此推認被告所為並未致原告心生
畏懼,而得認原告並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辯稱原告
在調解委員會對其拍桌子,不認為被告有造成原告很大的威
脅,其不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云云,即不可採,應認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確屬有據。
⑶復參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物流司機,每月薪資5萬餘元,
112年度所得總額47萬餘元,名下財產有車輛、投資數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自營麻將館、蝦皮商場,營收每月14萬
元至15萬元,但每月支出數額20萬元,112年度所得總額1萬
餘元,名下財產有車輛數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
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詳限
閱卷),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審
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
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礙難准許。
3、據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52,132元(
計算式:誤工費15,300元+交通費及影印費6,832元+精神慰
撫金3萬元=52,132元)
㈢、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7日(詳竹簡附民卷第1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32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件:
兩造間113年1月2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