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賴永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1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竹縣○○鎮○○里○號44E
1585AD20路燈旁,因駕駛疏忽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宜
琪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估價後,因維修金額
超過事故保險額3/4,訴外人陳宜琪選擇以報廢現金方式賠
付,是原告於扣除殘體售出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
,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113,9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1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5
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63-10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4款亦各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自承頭部曾受傷,當時駕車暈眩
等語(見卷第73頁),因而碰撞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造
車輛毀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
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參)。另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修復費用含工資10,217元、
烤漆12,974元、零件126,225元,共計149,416元,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係103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9
頁),至本件車禍113年3月23日發生時,已使用10年1個月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627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0,217元、烤漆12,974元後
,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35,818元。   
(二)原告固主張其已依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而賠付被
保險人113,900元,然因訴外人陳宜琪實際受損金額為35,81
8元,則依前述之見解,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應以35,818元為限。復依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之規定,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價金5,000
元後,則原告最終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30,818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8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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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225×0.369=46,5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225-46,577=79,648
第2年折舊值    79,648×0.369=29,3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648-29,390=50,258
第3年折舊值    50,258×0.369=18,5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258-18,545=31,713
第4年折舊值    31,713×0.369=11,7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713-11,702=20,011
第5年折舊值    20,011×0.369=7,3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011-7,384=12,62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2,627-0=12,62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2,627-0=12,62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2,627-0=12,627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2,627-0=12,627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2,627-0=12,627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2,627-0=12,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