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鄧友崴
被 告 徐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2時4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訴外人曾彥軍、伍若芸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曾彥軍、伍若芸(
上二人已另行和解),致原告受有頸部、右側上臂挫傷併瘀
傷、左側枕部挫傷併血腫疑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含醫藥費650元、休養3日無
法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不爭執因被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50元。惟否認原告擔任廚師工作及月
薪4萬元,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支出醫藥費6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
度竹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急診收據在
卷可稽(調卷第13-15頁、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除不爭執之醫藥費65
0元外,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工作損失4,000元
  原告主張其職業為廚師,月薪4萬元,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
休養3日等語(卷第18頁)。本院審酌南門醫院112年12月2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休養3日(卷第23頁),且原
告於受傷當日警詢時即陳稱其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語(偵卷第14頁),當日尚未對被告求償,衡情沒有預
先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真實。是以
,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並以4萬元計算其月薪。從而
,原告之工作損失為4,000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3日
=4,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3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
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廚師、月薪4萬元(卷第18頁、偵卷第14頁);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偵卷
第7頁、刑案院卷第33頁)等情,暨事件發生過程、被告行
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醫藥費650元、工作損失4,000元、精
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34,650元(計算式:650元+4,000元+3
0,000元=34,65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