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徐杰蘭
被 告 楊盛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
民路3段與義民路3段71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
違規超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B車送車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057元(計算
式:零件59,297元+鈑金12,120元+塗裝34,640元=106,057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果肇責在我,我願意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原
告所有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
、17、21至27、31頁),並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
4年2月4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43500049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而本
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致發生本件事故,堪認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B車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核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估
價需支出修理費用106,057元(計算式:零件59,297元+鈑金
12,120元+塗裝34,640元=106,057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B車所必要,各
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B車
係105年7月出廠,有B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限閱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22日,已使用逾5年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B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9/10。是依定率遞減法計算B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
為5,930元(計算式:59,297*1/10=5,9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關於鈑金、塗裝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支出
屬修復B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B車修復費用共計52,690元
(計算式:5,930+12,120+34,640=52,690)。
 ㈢原告固主張:不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
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
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
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B車已使用逾5年,原告亦自承為二手車(本院卷第92
頁),則其舊有零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已使用許久,本
即有所耗損,而以新品更換舊品,將使B車之整體價值有所
增加,原告因此受有利益,如不予扣除,無疑致原告獲得超
過其所受實際損害之賠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
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本院卷第
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