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杰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盛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
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上
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53,3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計算後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杰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盛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
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上
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53,3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非全部上訴
,請自行計算後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