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王郁如
被 告 葛曾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訴
外人彭○○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聚會,詎
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原告招惹鬼神,神明需處
罰原告為由,要求原告脫褲受罰,且無視原告言明拒絕,手
持掃把揮打原告之臀部及大腿約40下,其後被告暫離該處,
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返回該處,接續以上開傷害之犯意,以
相同方式揮打原告臀部及大腿約40下,致原告受有雙側臀部
及右側大腿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
治療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00元(含急診醫療費450元、診斷證明書費150元),
此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復原歷時約1至2週,復原期間
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請求被告賠償100,600元。
㈡、爰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原告須受神明懲罰為由,故
意以上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本
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
,被告既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
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急診醫療費450元及開立
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合計600元,業經其提出南門醫院醫
療費用急診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以信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歷
時1至2週始完全康復,堪信其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為朋友關係,本
應互相尊重彼此之身體健康與人格尊嚴,詎被告却假藉鬼神
名義,故意以掃把多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又原告為○○畢業,事發時兼職2份餐飲業工作
,月薪合計約0萬多至0萬元,其112年報稅所得約00多萬元
、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則為○○畢業,112年報稅所得僅00
多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
6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限閱資料卷內)。是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權
行為手段,及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4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600元(即600元+40,000元=4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113年7月24日寄存
送達,於113年8月3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王郁如
被 告 葛曾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訴
外人彭○○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聚會,詎
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原告招惹鬼神,神明需處
罰原告為由,要求原告脫褲受罰,且無視原告言明拒絕,手
持掃把揮打原告之臀部及大腿約40下,其後被告暫離該處,
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返回該處,接續以上開傷害之犯意,以
相同方式揮打原告臀部及大腿約40下,致原告受有雙側臀部
及右側大腿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
治療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00元(含急診醫療費450元、診斷證明書費150元),
此外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復原歷時約1至2週,復原期間
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請求被告賠償100,600元。
㈡、爰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原告須受神明懲罰為由,故
意以上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本
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
,被告既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
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急診醫療費450元及開立
診斷證明書費用150元,合計600元,業經其提出南門醫院醫
療費用急診收據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以信
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00元,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歷
時1至2週始完全康復,堪信其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為朋友關係,本
應互相尊重彼此之身體健康與人格尊嚴,詎被告却假藉鬼神
名義,故意以掃把多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
為實屬不該。又原告為○○畢業,事發時兼職2份餐飲業工作
,月薪合計約0萬多至0萬元,其112年報稅所得約00多萬元
、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則為○○畢業,112年報稅所得僅00
多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
6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資料及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限閱資料卷內)。是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權
行為手段,及兩造之所得、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
減為4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0,600元(即600元+40,000元=4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113年7月24日寄存
送達,於113年8月3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