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佳興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
被 告 曾郁翔



訴訟代理人 曾奕鈞
周育群
羅正喆
謝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74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9,74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44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861,270元,及其中1,441,27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20,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6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
83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行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甲車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後車尾,又使乙車前車頭碰撞由
訴外人李文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後車尾,造成乙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拖救費用9,850元、修復費用579,610元、交易價
值貶損51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不能營業所失利益3
31,810元、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420,000元,合計1,861,2
70元(計算式:9,850+579,610+510,000+10,000+331,810+4
20,000=1,861,27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修復費用應計算零件折舊。再者,乙車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須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始得就其差額請求賠
償。而經被告將乙車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乙車價值減損為150,000元,未超過修復費用,故原告不
得請求交易價值貶損。又乙車修復期間,原告得以每日800
元之費用租車營業,不能營業所失利益超出每日800元部分
,非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縱得請求,亦應扣除高速公路過
路、保養維修、保險、油資等費用後,以每月26,000元計算
不能營業所失利益。另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
因自己原因遲至112年9月27日始將乙車送修,故自112年9月
17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之不能營業所失利益,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此外,原告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不得請求相當於
租車費用之損害,且如已租車營業,即無不能營業所失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前車頭撞擊前方由原告
駕駛及所有之乙車後車尾,乙車前車頭再往前推撞丙車後車
尾,造成乙車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乙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37至53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大隊以114年1月16日
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092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15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不爭執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本院卷第489至4
90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乙車之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析述如下:
 1.拖救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救費用9,850元一節,業據其
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此部分請求即屬
有據。
 2.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579,610元(零件498,51
0元、鈑金工資49,100元、噴漆工資32,000元),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7至65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
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
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
乙車係110年10月出廠,有乙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5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6日,已使用1年1
1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
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
乙車為營業小客車,有乙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3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乙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
,並應以使用2年計算。是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57
,4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鈑金工資、噴漆工資
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
費用。準此,修復費用共計238,552元(計算式:157,452+4
9,100+32,000=238,552)。
 ⑶原告雖主張:乙車於112年6月26日始變更為營業車而換發行
照,已使用之1年9月期間非營業車云云(本院卷第549頁)
,惟並未提出112年6月26日前非營業小客車之證據資料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⑷從而,原告請求修復費用238,552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3.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510,000元一節,已據原告
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月15日113年度泰字第041
號函暨所附行照影本、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
損表為證(本院卷第67至72頁)。觀諸該函記載略以:「主
旨:茲證明鑑定車輛:TEB-7628,西元2021年10月出廠TOYO
TA SIENNA排氣量2487cc油/電營業小客車(多元計程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2年9月間市場交易價
格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正。(新車價格約238萬元,里
程數約5萬公里)。說明:一、復林佳興君民國113年1月9日
申請。二、鑑定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
片資料判別,該車多處撞損,綜合計算受損部位,修護完成
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51萬元正。(更換:引擎蓋
、水箱架、左右前葉子板、後尾門,鈑修後圍板)三、鑑定
車輛屬熱銷車種,因此市場二手車折舊率較低。」可見上開
鑑定報告係考輛乙車之里程數以及該車多處受損等情形,認
定修復後仍減少之交易價值為510,000元,應屬客觀公允,
而為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鑑價結論
略以:「2.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1年10月份出廠,廠牌:
TOYOTA、型式:SIENNA、排氣量:2487CC,該系爭車於2023
年9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65萬
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50萬元,減損價
值約為新台幣15萬元。3.本案是依據貴公司所提供之行照、
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
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
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
。4.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
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
,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
賣之全車考量計算。」等語,雖提出該公會鑑價報告書為證
(本院卷第191至205頁)。然觀諸上開鑑定結論,已敘明:
「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
計算」等語,已有忽略市場交易者心理層面及評價觀感之情
形;又記載:「還要含行駛公里數」等語而未考量乙車行駛
之里程數,尚難認有完整衡量乙車之實際狀況。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為無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原告須先舉證證明乙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已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始得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云云(本院
卷第181頁)。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技術性貶值之修復費用損失,亦得請求賠
償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不能曲解為交易性貶值大於技術性貶
值之修復費用時,始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另上開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已敘明係以「修護完成後應減損」之交易
性貶值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⑸準此,原告請求交易價值貶損510,000元,核屬有據。
 4.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
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
用1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
為證(本院卷第67頁),且因必須委由專業機構鑑價始能得
知乙車有無交易性貶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不能營業所失利益: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有以個人計程車駕駛為業一節,已提出乙車之行車執照
為證(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應堪認定。又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記載乙車之交車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自112年9月16日發生本件事故時起至112年11月1
6日止無法使用乙車之事實,亦堪認定。另據臺中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復結果略以:「依據交通部統計處公布
數據,本業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新台幣一千七百七十七元
整、平均油耗每日新台幣四百六十五元整,淨收入平均約為
新台幣一千三百一十二元整」等語,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114年5月23日(114)中市計客公總字第127號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01頁),堪認原告每日營業淨收入為1
,312元。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6
日止,以每日1,312元計算之不能營業所失利益之範圍內,
應屬正當。
⑶至原告主張:受有萬楓酒店77,500元、李方艾美酒店83,300
元、福華大飯店116,690元、艾杰旭20,800元、大東樹脂6,6
00元、個人26,920元,共計331,810元之不能營業所失利益
云云(本院卷第13頁),固提出叫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7
至35頁)。然據原告自承:上開叫車明細為原告自行製作等
語(本院卷第515頁),則此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實難以
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即憑認原告受有所載之損失。另觀諸
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108頁),皆經原告傳
送其他司機姓名或車牌號碼,衡諸原告自承亦有以車輛派遣
為業(本院卷第13頁),則此部分既經原告派遣其他司機、
車輛接送以獲取經濟利益,即難認此部分尚有損害或與本件
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車廠是原告自己去找的,這段期間的營業損失
被告不用賠償云云(本院卷第187、490頁)。惟被告亦自承
:這2個修車廠我們都有派人去確認,我們也不會指定哪個
修車廠去維修等語(本院卷第515頁)。是被告於知悉原告
選定之車廠後,既已派員前往確認,且未指定原告於何車廠
維修,足認已同意原告自行找尋車廠送修,則被告事後以此
為由抗辯無須賠償該段期間之營業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⑸被告另抗辯:以每月26,000元計算云云,與前開臺中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不符,且被告所提出之計程車營運狀
況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71至471頁),並未見有關「26,000
元」此一確切金額之佐證資料,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⑹準此,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6日止共62日
,以每日1,312元計算之不能營業所失利益81,344元(計算
式:62*1,312=81,344)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6.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無法使用乙車期間,受有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
害420,000元云云(本院卷第553至554頁),固提出和運租
車網頁資料為憑(本院卷第559至571頁)。然原告於上開期
間無法使用乙車所受之損害,既已經由前述之不能營業所失
利益而獲得填補,自無從再請求租車費用。準此,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車費用之損害,尚屬無據。
 7.以上,原告受損害金額合計為849,746元(計算式:9,850+2
38,552+510,000+10,000+81,344=849,74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
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3日(本院卷
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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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8,510×0.438=218,3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8,510-218,347=280,163
第2年折舊值    280,163×0.438=122,7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0,163-122,711=157,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