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陳偉佳
被 告 田陳麗娘
訴訟代理人 田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7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鐵騎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鐵騎路169號前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
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鐵騎路對向車道直行,乙車前車頭因而與甲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下背部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乙車
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40元、乙
車維修費用3,800元(工資1,800元、零件2,000元)、薪資
損失6,259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額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
0號前時,與原告所有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1856號卷〈下稱偵11856卷〉第22至29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7
8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下稱偵7310卷
〉第18至21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
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
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偵11856卷第28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
:「一、甲○○○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分向線路段從對向汽
車陣間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又未注意對向直行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跨出路面邊線直行有違規定」
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7310卷第18至21頁),
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在東元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00
元(計算式:100+800+400+400=1,700);祐寧骨外科診所
支出醫療費用320元(計算式:220+50+50=320);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20元(計算式:300+420=7
20)等節,有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祐寧骨外科診所收據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共計2,740元(計算式:1,7
00+320+720=2,740),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請求常春中醫診所支出費用150元,湖口風澤中醫診所
支出費用100元、150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常春中醫診所
掛號費收據、湖口風澤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交
附民卷第14至15頁),並未記載係針對何種傷害進行治療,
無從判斷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⑶至原告主張支出「保昇國術館1,500元」、「劉佳佳傳統整復
80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以實其說,無從採
憑。
⑷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於2,74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2.乙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800元(工資1,
800元、零件2,000元)一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
(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又
乙車係110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偵11
856卷第3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6日,已使用2
年10月餘,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並應
以使用2年11月計算。是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19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
費用共計2,019元(計算式:1,800+219=2,019)。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2,019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薪資損失:
⑴據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日等語(他卷第11頁)
,又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967元(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
一節,已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
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3,934元(計算式:1,967*2=3,934),
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需要出席開庭、去做復健治療,請特休假
云云。惟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提起訴訟與否全由人
民自行決定,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主張權利,係權利之行使
,並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
訴訟而生之相關勞費支出,均屬原告為主張其自身權益、追
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程序上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
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勞費支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該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非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另關於復健治療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採憑。又
關於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前往常春中醫診所部分,因原告提
出之常春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未能證明是否係針對系爭傷害
進行治療,前已敘及,故關於該日前往就診之薪資損失部分
,亦無可採。
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934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
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認被告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
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於請求慰撫金部分另主張:因車禍身體受有傷害,經
醫生診斷為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云云。然依東元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僅有:「下背部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他
卷第11頁),並無關於椎間盤突出之記載,且觀諸原告提出
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卷第
21頁)所載,原告係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始前
往門診2次,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6日已經過逾9月,
即難遽認原告有關椎間盤突出部分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實據,為無可採。
5.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8,693元(計算式:2,
740+2,019+3,934+30,000=38,6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8,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本院
交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536=1,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1,072=928
第2年折舊值 928×0.536=4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497=431
第3年折舊值 431×0.536×(11/12)=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1-212=219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陳偉佳
被 告 田陳麗娘
訴訟代理人 田湘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玖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8時7分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鐵騎
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鐵騎路169號前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
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鐵騎路對向車道直行,乙車前車頭因而與甲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下背部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乙車
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40元、乙
車維修費用3,800元(工資1,800元、零件2,000元)、薪資
損失6,259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5,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額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
0號前時,與原告所有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且乙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1856號卷〈下稱偵11856卷〉第22至29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7
8號卷〈下稱他卷〉第33至35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卷〈下稱偵7310卷
〉第18至21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
元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本件事
故發生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偵11856卷第28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乙車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
:「一、甲○○○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分向線路段從對向汽
車陣間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又未注意對向直行之
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跨出路面邊線直行有違規定」
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7310卷第18至21頁),
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有據
。
㈡茲就各項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分別在東元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700
元(計算式:100+800+400+400=1,700);祐寧骨外科診所
支出醫療費用320元(計算式:220+50+50=320);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20元(計算式:300+420=7
20)等節,有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祐寧骨外科診所收據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在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13至16頁),此部分共計2,740元(計算式:1,7
00+320+720=2,740),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請求常春中醫診所支出費用150元,湖口風澤中醫診所
支出費用100元、150元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常春中醫診所
掛號費收據、湖口風澤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交
附民卷第14至15頁),並未記載係針對何種傷害進行治療,
無從判斷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⑶至原告主張支出「保昇國術館1,500元」、「劉佳佳傳統整復
80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以實其說,無從採
憑。
⑷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於2,74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2.乙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800元(工資1,
800元、零件2,000元)一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
(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又
乙車係110年2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偵11
856卷第3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6日,已使用2
年10月餘,參考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
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並應
以使用2年11月計算。是乙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19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部分,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
費用共計2,019元(計算式:1,800+219=2,019)。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用2,019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薪資損失:
⑴據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日等語(他卷第11頁)
,又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967元(本院交附民卷第7頁)
一節,已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
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3,934元(計算式:1,967*2=3,934),
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主張:因需要出席開庭、去做復健治療,請特休假
云云。惟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提起訴訟與否全由人
民自行決定,而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主張權利,係權利之行使
,並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
訴訟而生之相關勞費支出,均屬原告為主張其自身權益、追
究被告民刑事責任所生之程序上費用,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糾
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訴訟當事人所為之勞費支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該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非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無因果關係存在。另關於復健治療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無從採憑。又
關於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前往常春中醫診所部分,因原告提
出之常春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未能證明是否係針對系爭傷害
進行治療,前已敘及,故關於該日前往就診之薪資損失部分
,亦無可採。
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934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
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認被告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
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於請求慰撫金部分另主張:因車禍身體受有傷害,經
醫生診斷為腰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云云。然依東元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僅有:「下背部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他
卷第11頁),並無關於椎間盤突出之記載,且觀諸原告提出
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交附民卷第
21頁)所載,原告係自113年9月9日起至113年9月30日始前
往門診2次,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6日已經過逾9月,
即難遽認原告有關椎間盤突出部分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實據,為無可採。
5.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8,693元(計算式:2,
740+2,019+3,934+30,000=38,69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8,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本院
交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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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536=1,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1,072=928
第2年折舊值 928×0.536=4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8-497=431
第3年折舊值 431×0.536×(11/12)=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1-212=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