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張哲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4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孫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113年3月17日
15時許,駕駛於國道一號南向88公里0公尺內線車道,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碰撞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修後,車損維修金額已超
過事故保額四分之三,訴外人孫立人選擇報廢現金方式賠付
,扣除殘體售出金額3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438,720元。又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145,4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而為認諾在
案(見本院卷第1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
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45,417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5,92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45,41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2,1
5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張哲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4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7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4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孫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113年3月17日
15時許,駕駛於國道一號南向88公里0公尺內線車道,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碰撞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估修後,車損維修金額已超
過事故保額四分之三,訴外人孫立人選擇報廢現金方式賠付
,扣除殘體售出金額3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438,720元。又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145,4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而為認諾在
案(見本院卷第1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
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45,417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
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5,92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145,417元應繳納之裁判費2,1
5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