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黃永仁
被 告 阮文俊即NGUYEN VAN TUAN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278元,及自114年5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涉外民事事件管轄權及準據法部分: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本件即有涉外因素,而屬
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
準據法。
㈡、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
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
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而參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既位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仁屋
一街18巷巷口處,係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說明,我國
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國內
管轄權。
㈢、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所指之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仁屋一街18巷巷
口處,因被告行駛於支線道,未遵循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之規定,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陳英博所有,並由陳英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七成肇事責任。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陳英博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9萬4,339元(含工資6萬2,141元、
烤漆費用5萬1,703元、零件費用98萬495元),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76萬6,037元
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6,0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與陳英博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使之毀損,嗣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陳英博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9萬4,339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新埔分局)
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埔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及明細表、統一發票、理
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10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
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即閃光黃燈號誌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
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此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明定。
2、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下午,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有照明且開啟,現場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被告係騎乘機車沿仁屋一街1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陳
英博則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於中正路與仁屋一
街18巷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第83頁至第101頁),並經上開駕駛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73頁)。而上開車禍事故所在交岔路口為四岔路口,設有
閃光號誌,被告行向所在仁屋一街18巷巷口處設有閃光紅燈
,陳英博行向所在中正路路口處設有閃光黃燈,彼時閃光號
誌運作正常等情,亦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詳,並為被告與陳英博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則被告騎乘機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路口前,禮讓陳英博所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後,
方得續行;陳英博駕駛車輛時,亦應減速小心通過該路口,
且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雙方駕駛人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路口有一台小卡車
往我的方向過來,我要閃那台小卡車,就被對方碰撞。」等
語;陳英博於警詢時陳稱:「行經事故地點當時我的前方還
有一台貨車要右轉,擋住我的右前方視線,我就繼續往前開
,對方就突然從我的右側衝出來,我無法反映發生碰撞,我
的車速20至30KM/H」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可
見彼時被告通過路口前,並無停止於路口前,逕自前行;陳
英博通過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始致行至路口處見未禮讓
先行之被告所駕機車駛來,未能即時採取安全措施而與之相
碰撞,應認被告與陳英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3、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所騎乘之機車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之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堪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5萬1,278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
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
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
復費用109萬4,339元(含工資6萬2,141元、烤漆費用5萬1,7
03元、零件費用98萬495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
明細表、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41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原
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
於109年1月10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為憑(詳本院卷第2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7月5日時,系
爭車輛已使用4年6個月,則如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3、本院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
件費用為98萬495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4萬5,12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80,495÷(5+1)≒163,
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0,495-163,416)×1/5×
(4+6/12)≒735,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0,495-735,371=245,
124】;至工資、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
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合計35萬8,968元(計算式:6萬2,141元+5萬1,703元+24
萬5,124元=35萬8,968元)。
4、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
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
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因素,惟系
爭車輛駕駛陳英博未依規定減速,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陳英博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
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陳英博負3
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5萬1,278元
(計算式:35萬8,968元x0.7=25萬1,2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5、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依其與陳英博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已賠付被保險
人109萬4,339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僅
為25萬1,278元,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25萬1,278元為限,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5萬1,27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債務,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給付,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4年3月27日為公示送達,
有卷存第127頁之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
114年5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1,278元,及自1
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